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4民初5090号 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桥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道创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63428.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暂算至2022年7月27日的利息为1327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中标路桥区公路管理局位于台州市2016年国省道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和维护工程(路桥段)。后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施工,约定:“2-1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甲方按实际计量的工程款总额收取2%的管理费及1%企业所得税后由乙方包干使用(当地应交的营业税等由乙方自行上缴)。甲方管理费具体收取方法为在每次进度款、质保金等到达公司账后,甲方直接按3%扣除。该工程项目预付款或进度款到账后,甲方扣除该项目工程款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等竣工验收结束后甲方一次性无息给乙方”。2017年5月,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8月9日,案涉工程经审计最终造价为422855元,分包工程款为126856.6元(不包括管理费、税金),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26856.5元的增值税发票。现业主单位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至被告,但被告仅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428元,本工程尚有工程款63428.5元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后,原告就应该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了63428.5元后就再未支付过其他款项,原告亦未就案涉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故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未扣除管理费等。双方在分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在每次支付进度款、质保金时,直接扣除2%的管理费和1%的企业所得税,故应当扣除原告诉请金额的3%为3805.7元,扣除后为59622.8元;三、双方在分包协议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原告应建立所承担工程的施工档案(包括工程、财务、人员、设备及材料归档),做好施工原始记录、安全台账、负责现场原始资料的填写与管理,并将有关资料上报给被告保存备查。但原告至今未将上述施工资料交给被告,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要对案涉工程质量承担终生责任,要求原告将上述施工资料交给被告备案。被告公司是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才买过来的,据被告负责人了解,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上述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台州市公路管理局招投标的台州市2016年国省道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和维护工程施工第一标段,中标价为2239661元,并要求被告于30日内到台州市路桥区公路管理局、**市公路管理局、玉环县(现为玉环市)公路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并支付履约保证金。2016年10月,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区公路管理局签订了《台州市2016年国省道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和维护工程路桥段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承包该工程施工,约定:施工范围:台州市2016年国省道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和维护工程(路桥区内),包括路桥区境内的G104京福线等国省道的标线、指示标志、禁令标志、橡胶减速带、道口桩及标志牌改膜等交通标志标线的增设和维护;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449995元;工期为45天;质量保证金百分比:月支付额的10%,质量保证金限额:5%的合同价格;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标志、减速带需要24个月,十字及三叉路口标线需要12个月,其余道路标线需要18个月;工程价款的最终结清以审计部门的审定数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台州市2016年国省道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和维护工程(路桥段)转包给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台州市2016年国省道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和维护工程(路桥段)施工分包协议书》,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该分包协议书约定:分包金额为126856.5元,工程实行包工包料,被告按实际计量的工程款总额收取2%的管理费及1%的企业所得税后由原告包干使用(当地应交的营业税等由原告自行上缴);被告管理费具体收取方法为在每次进度款、质保金等达到公司账后,被告直接按3%扣除;该工程项目预付款或进度款到账后,被告扣除该项目工程款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等竣工验收结束后被告一次性无息给原告;根据业主要求,该项目全部资金进入被告账户,工程款到达被告账户后由原告专款专用,被告除扣除按本协议所规定的应收费用外不得挪用,但被告对原告的资金使用有监督权;原告在实施本项目过程中所有涉及的有关税费全部由原告负责承担,原告承包该项目所获得的利润除支付被告按本协议规定应缴费用后全部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自行支配,但在原告负责支付的全部费用必须符合被告有关财务制度并出具业主计量支付证书及被告财务认可的有效票据冲抵;原告建立所承担工程的施工档案(包括工程、财务、人员、设备及材料归档),做好施工原始记录、安全台账、负责现场原始资料的填写与管理,并将有关资料上报给被告保存备查。2017年5月22日,案涉工程经台州市公路管理局评定为合格。2017年8月9日,案涉工程受台州市路桥区公路管理局委托,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台州市2016年国省道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和维护工程(路桥段)进行审计,并作出浙财信审字[2017]097号《关于台州市2016年国省道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和维护工程(路桥段)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在工程概况中**该工程于2016年10月8日开工,于2016年11月23日竣工,建设工期符合合同要求;核定案涉工程最终审核造价为422855元。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26856.5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63428元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 另查明,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会计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通过微信对账,其中2019年1月14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发票等进行协商,原告工作人员**质量保证金为22500元,被告的财务回复质量保证金为21143元,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回复以被告财务登记的为准;被告的财务告知:“玉环段的工程款也还差好多,要开收据吗?”,原告的工作人员回复:“那个当初好像发票直接没开完,还得开发票吧,直接没开票部分当质保金了。”2020年至2021年期间双方还在就款项支付等问题进行沟通。在本案诉前调解程序中,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治与原告代理人**就案涉工程及关联的玉环段、**段工程进行协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治认可原告曾在2021年前一直在催讨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施工分包协议书、台州市公路管理局台公路[2017]133号文件、浙财信审字[2017]097号《关于台州市2016年国省道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和维护工程(路桥段)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原、被告的**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承包了台州市公路局台州市2016年国省道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和维护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的工程,其又将台州市2016年国省道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和维护工程(路桥段)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施工,双方自愿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台州市路桥区公路管理局委托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台州市2016年国省道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和维护工程(路桥段)进行审计,并作出浙财信审字[2017]097号《关于台州市2016年国省道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和维护工程(路桥段)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否已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3%的费用;三、原告是否已经提交了案涉施工资料给被告,且该资料的提交与否是否能阻却被告付款的义务。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已在2017年5月22日就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应以发包方(业主方)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到被告账户,原、被告办好财务对账手续后才能起算诉讼时效,且原告也一直在向被告催讨案涉款项,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治对此也在通话录音中表示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分别协议中约定在业主计量支付到账后及原告相关财务手续办妥后及时支付原告按规定包干使用的工程款,而根据原、被告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业主方在2019年1月还在支付相关的款项,原告也一直在催讨相关款项,且原告提供的本案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治的通话录音,也能证明原告均有催讨案涉工程款,被告辩称该证据也是原告在玉环法院诉讼时提交的证据,但根据原、被告的当庭**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本就包含玉环、**、路桥三段,催讨工程款时也不可能区分是哪一段的工程。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否已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3%的费用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未扣除争议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原告认为该费用已经在开发票前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在分包协议约定:被告管理费具体收取方法为在每次进度款、质保金等达到公司账后,被告直接按3%扣除,且被告代理人在庭审后明确回复已经提前扣除管理费等,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发包方(业主方)在2019年1月还在支付相应款项,而双方合同约定系在发包方支付后原、被告办妥财务交接手续,被告才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对业主方支付保证金的时间无法确认,原告也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酌情确认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关于原告是否已经提交了案涉施工资料给被告,且该资料的提交与否是否能阻却被告付款的义务的问题。被告辩称这是原告的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未完成该义务,故被告拖延付款。原告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作为承包人,工程竣工时其肯定要向发包人提交相关的施工资料,被告现辩称原告未将上述资料交给被告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首先是台州市路桥区公路管理局与被告之间的结算,2017年5月22日,案涉工程经台州市公路管理局评定为合格。另外,台州市路桥区公路管理局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标志、减速带需要24个月,十字及三叉路口标线需要12个月,其余道路标线需要18个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案涉工程所涉标线、标牌等并非需要终身负责的工程,这些物品均属于损耗性的,实际上也经常更换。根据竣工时间,上述质量保修期均已超过很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63428.5元,并支付以63428.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8元,减半收取计859元,由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 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