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3387号 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桥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诸暨市***道创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下称路马公司)与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西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2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7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中标玉环县公路管理局位于台州市2016年国省道公路标志标线增设和维护工程玉环段,与发包方签有《施工合同书》。后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了《施工分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施工。2017年5月2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发包方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60541.10元的值税发票,被告仅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42298.1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予支付,遂提起诉讼。 被告西海公司辩称,对所欠余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从原告起诉提交的财务支付证书上的项目公章,系原告私自所刻,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私刻甲方公章或项目部公章”,同时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交项目施工有关档案资料。另外,本案已起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发包方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0万元,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2855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施工分包协议书、工程竣工质量评定报告的通知、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及业主付款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质证后对公司会计身份没有异议,称该员工已离职二年,但未举证证明,结合聊天时间、内容及被告方与原告代理人的通话记录内容,能充分反映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西海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路马公司、工程已完成且已验收合格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了施工作业,被告在收取了业主全部工程款后未能及时完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标准并未超过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但由于业主付清工程款的时间是2019年1月25日,该时间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更为合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作相应的调整。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私刻项目公章及未向其提交施工档案材料的抗辩主张,以此阻却工程款的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亦应该在施工相关材料齐备的情形下,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提供了充分的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8243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2.50元,由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