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桃渚镇涧大岙村2-108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50812761X。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妻子),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桃渚镇涧大岙村2-108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7012217624。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临海市鹿城路252号。法定代表人:***,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267500-1。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桥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16717371。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桃渚镇后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桃渚镇后塘村。法定代表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代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东1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9053-X。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桃渚镇后塘村1-26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906167457。被告:***,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桃渚镇后塘村2-84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7112047458。被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桥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73602025-8。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临海市交通运输局、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临海市桃渚镇后塘村村民委员会、临海市人民政府、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临海市交通局)、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市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海市桃渚镇后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塘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下午18:0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临海市桃渚镇后塘村出发往临海市桃渚镇涧大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未封闭的74省道临海市桃渚镇4号桥施工路段,因路边的沙堆导致电动车侧滑,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台州医院、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临床神经学中心、浙江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及基地节区脑出血,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颜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右侧颞叶血管畸形,肺部感染等。2015年4月24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二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2014年11月24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桃证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3097.74元[包括医疗费372507.9元、定残前护理费51240元(7个月×122元/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暂计算10年为357700元(10年×365天×98元/天,此后仍需护理,另行主张)、误工费25620元(7个月×122元/天)、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187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5568.42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356463.2元、医用辅料费用4287.5元,后续治疗另行主张诉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375237.9元;定残前护理费标准变更为132.5元/天,即定残前护理费变更为55650元;误工费标准变更为132.5元/天,即误工费变更为27825元;医用辅料费用变更为487.5元;其余项目不变。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交通局答辩称:被告不承担管理责任,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路段在施工阶段,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道路。因此该路段的管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不属于临海市人民政府;事发路段的路基工程由台州市交通公司承包,路面工程由腾达公司承包。其已预付原告20000元。被告台州市交通公司答辩称:事发路段的路基工程由其承包,并于2014年5月27日已经完工交付。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5日,在其交工四个月后,与其无关。被告后塘村村委会答辩称:74省道修建造成其村农田灌溉破坏,村民***向其反应,由其向74省道指挥部反应,其没有组织实施,都由***本人自己实施,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腾达公司答辩称:对工程于2014年5月27日交付给其没有意见;本案系原告自己过错原因造成损害,原告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在施工时依照规定设定了警示牌、路障等相关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并且在事发之前该路段的路面施工已经全部完工,经监理单位同意中间交付验收。被告路马公司答辩称:事发时其已施工完成交验,施工时尽了安全管理义务。被告***、***答辩称:74省道的路段经过我的农田,让我的农田不能灌溉,我就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报告打到镇里去,然后74省道把钱拨到村里,具体的实施由我自己叫小工弄的。***是开拖拉机的,工资是村里发的。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主体身份没有异议;对事发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害后果没有异议;74省道临海市段指挥部由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现已取消,相关权利义务由临海市人民政府承担。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归纳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并综合认定如下:一、对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公共道路的认识。被告台州市交通公司、被告腾达公司、被告路马公司提供了三份合同、交验审批表、实体检测报告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驾车受伤的事发路段为74省道南延三门毛张至椒江二桥临海段工程中的桃渚连接线,全长2.275km。该连接线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及安全设施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台州市交通公司、被告腾达公司、被告路马公司。从交验审批表可知事发时该路段已经完成了路面沥青的铺设及交通安全设施的标识、安装,但实体检测报告显示整个临海段的工程检测工作要到2014年12月12日,其整体通车更要到12月底。本院认为,该路段尚未竣工,不许通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道路的定义,因此本案事故的事发路段并不能认定为公共道路。但是,因该路段已经完成了路面沥青的铺设及交通安全设施的标识、安装等,已具有通行条件,作为施工方或管理人显然应尽到注意、管理义务,防止车辆、行人进入。二、该路段的管理人及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1、被告台州市交通公司是否系该路段的管理人。被告台州市交通公司提供了两份施工合同及工程交接单,证明其承包了该路段的路基工程及其在2014年8月份就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腾达公司。对此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认为虽然已移交被告腾达公司,但并未验收。被告腾达公司对其在8月份已接受该路段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市交通公司作为路基工程的施工者已完成了路基工程,并移交给了被告腾达公司进行路面施工。虽然并未验收,但路基工程的施工与本次事故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被告腾达公司是否系该路段的管理人及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被告腾达公司提供了74省道指挥部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交验审批表、照片一组、安全施工日记并申请证人***(腾达公司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到庭作证,拟证明其作为该路段路面施工单位,事发时,其已完成了路面施工,且在施工期间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对此证据,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腾达公司虽然曾设置路障及警示标志,但并未完全封闭,车辆仍能通行。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认为虽然已移交,但并未验收。被告后塘村村委会认为被告施工期间曾设置路障及警示标志,但并未完全封闭,车辆仍能通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该路段施工时曾设置路障及警示标志,但根据原告及后塘村村委会的陈述,被告虽然设置了路障等,但并未完全封闭该路段,电瓶车等尚能通行。后被附近村民破坏,但没有及时进行维修,导致车辆能够进出,其安全管理存在瑕疵。被告腾达公司抗辩其已移交给绿化公司做绿化,本院认为,因绿化属于道路的附属工程,因已完成交验,事故发生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在道路未移交给公路管理部门之前,被告腾达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路面安全管理责任。3、被告路马公司是否系该路段的管理人及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被告路马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1份,中间交验审批表1份,合同书1份。拟证明其承包了该路段的道路安全设施工程,但其事发时已完成了该路段的工程。对该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认为虽然已移交,但并未验收。本院认为,被告路马公司承包了该路段的安全设施工程,包括标识线、护栏、公路界碑等,属于道路的附属工程,因已完成交验,事故发生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在道路未移交给公路管理部门之前,路面安全管理责任应由被告腾达公司承担。三、致事故直接发生的用于修建管涵的沙堆的管理人及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临海市人民政府提供农业发展银行的电汇凭据、资金往来计算票据、政策处理协议书,进账单、往来结算票据、协议书、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并未组织实施后塘村的管涵工程,且支付的2万元系补贴性质,且工程由桃褚镇人民政府落实修复。被告后塘村村委会提供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关于增加砼管涵的报告,拟证明因修建74省道,造成后塘村农田灌溉破坏,其村民要求74省道指挥部进行修复,74省道指挥部支付2万元用于铺设管涵。本院认为,依据临海市人民政府及后塘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因修建74省道,造成后塘村农田灌溉系统破坏,需要进行修复。依照会议纪要的记载,74省道指挥部与桃褚镇人民政府曾就后塘村农田灌溉水渠修复达成如下意见,由74省道指挥部补贴桃褚镇人民政府2万元,由桃褚镇人民政府落实修复。但桃褚镇人民政府为74省道指挥部组成部分,该会议纪要为内部纪要,与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相结合足以证明,74省道指挥部显然知晓因74省道修建造成后塘村农田灌溉系统破坏,需要修复,并支付了2万元。该笔款项先汇入桃褚镇人民政府后转入后塘村村委会户头,从最后的支付凭证可以看出,该笔款项全额用于增修管涵,包括购买水管、沙石及人工工资等,***等人并未赚取承包利润。本院认为,因修建74省道致后塘村农田灌溉系统破坏,作为74省道的管理者74省道指挥部理应承担修复的责任。其在修复过程中,理应尽到对施工者资质的合理审查及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的义务。但74省道指挥部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管理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发票及清单、门诊发票、挂号费发票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用375237.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87天、30元/天标准计算即561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时间210天、按132.5/天标准、需2人护理计算即55650元。被告对护理天数、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人护理计。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需要2人护理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按1人护理计算为2782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年、98/天标准计算为357700元。被告认为应先计算5年,对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先确定护理时间为5年(此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78850元。两项合计为20667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抗辩过高,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的人数、次数、路途,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抗辩过高,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确定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一处二级、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年、赔偿系数92%计算20年为356463.2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568.4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两项合计392031.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被告抗辩过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二级、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50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210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10天,按132.50元/天标准计算即27825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住宿费。原告提供了住宿费票据主张10000元,被告抗辩过高,依据原告载明的票据为3800元,本院确认为3800元。11、医用辅料费。原告主张487.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十一项合计1039767.02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24767.02元。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18:0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临海市桃渚镇后塘村出发往临海市桃渚镇涧大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未封闭的74省道南延三门毛张至椒江二桥临海段工程中的桃渚连接线施工路段,因路边的沙堆导致电动车侧滑,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台州医院、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临床神经学中心、浙江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及基地节区脑出血,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颜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右侧颞叶血管畸形,肺部感染等。2015年4月24日,原告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分析本案的成因,因施工路段道路尚未开通,道路的管理人及施工方在采取了一定的安全管理措施后,应减轻其责任。原告为贪图方便,驾车驶入未封闭的道路施工现场,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预见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并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由被告腾达公司、临海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15%的责任即153715.05元,分别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为161215.05元。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已赔偿原告2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41215.05元。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强经济损失161215.05元;二、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强经济损失141215.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8元(原告预交4238元,缓交1256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人民政府分别负担3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79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0一六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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