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缙法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马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桥路97号。
法定代表人:于群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睿强,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12号。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芡河路40号。
诉讼代表人:孙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省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路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睿强和胡建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13日,属被告***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通顺公司的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台州驶往缙云方向,途经未正式开通的台金高速公路103KM+500M缙云县浣溪路段时,与正在该路段施工的原告下属部门台缙高速公路WF2合同段项目部雇员叶金蕊发生碰撞,造成叶金蕊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该车驾驶人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叶金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当地人民政府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作为雇主与死者叶金蕊的亲属涂章通、涂志慧、涂志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赔付涂章通、涂志慧、涂志飞人民币236000元。对于涂章通、涂志慧、涂志飞因其亲属叶金蕊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由法院核准。被告通顺公司为事故车辆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造成雇员叶金蕊人身损害,雇主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被告通顺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及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向死者叶金蕊亲属涂章通、涂志慧、涂志飞先行赔付的赔偿款23600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缙公交认字(2008)第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事故发生时间及事故责任分担情况;2、和解协议书一份,待证原告已向死者亲属先行赔付236000元之事实;3、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证各一份及保单二份,待证事故车辆为被告通顺公司所有,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4、死者叶金蕊及其亲属涂章通、涂志慧、涂志飞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叶金蕊的死亡证明一份,待证涂章通、涂志慧、涂志飞分别系死者叶金蕊之丈夫、长子、次子,叶金蕊于1949年2月25日出生及现已死亡的事实。
被告通顺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被告通顺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仅负有代缴养路费、代审营运证之义务,而不对事故车辆的运营利益和风险负责,驾驶员也是***指派,故应由被告***负赔偿责任。而且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用人单位,应明知施工公路已实际通车,但原告不设安全标志,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对事故认定书上所认定的事故车辆驾驶人弃车”逃逸”是否等同于保险合同概念中的”逃逸”,应结合交警部门所取的证据综合认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原告对被告通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直接予以赔偿,而本案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赔偿款;针对本案驾驶员张桂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之情况,且结合我公司所查明的驾驶员张桂红所持的驾驶证为B证的事实,根据持B证的驾驶员不能驾驶牵引车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合同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规定,该事由属保险公司免赔事由,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对因叶金蕊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另外,即便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持的驾驶证与事故车辆车型相符,本案的原告及死者对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重大过错,在高速公路上施工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而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且事故车辆驾驶人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缴纳了费用才进入高速公路行驶,故原告及死者叶金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为证明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抄件一份,待证事故车辆驾驶员张桂红持B证,本案事故车辆为牵引车,即投保车辆驾驶人所持证件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2、提供1·13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一份,待证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张桂红;高速公路收费站收取费用20元后允许车辆通行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时,施工单位即原告在雇请工人在高速公路上施工时,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向缙云县镇政府调取了收款收据三张及领(付)款凭证二张,待证2008年1月24日,原告下属台州路马台缙高速公路WF2合同段项目部分三笔共向缙云县镇政府交纳代转款236000元;涂章通于2008年1月24日、同月31日向缙云县镇政府分别领取了叶金蕊死亡补偿金150000元、76000元的事实;2、向缙云县交警大队调取了(2008)第00017号案卷中的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二张,涂章通、涂志慧、涂志飞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申请书一份,待证事故车辆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原告方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死者叶金蕊亲属涂章通、涂志慧、涂志飞于2008年5月12日向交警部门提交要求出具事故认定书的申请。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程序违法,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第46条之规定,交警部门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作出事故认定书,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1月13日,但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故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第45条规定,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本案的驾驶人发生事故后只是弃车逃逸,并没有毁坏现场,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故交警队只依据驾驶人逃逸就认定他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正确;认为和解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之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凭该和解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且该和解协议书不能证明涂章通、涂志飞、涂志慧因其亲属叶金蕊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的数额,还有,该协议书也不能反映涂章通、涂志飞、涂志慧是否已经领取了236000元赔偿款,故对该和解协议书不应认定;对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证、保单、死者叶金蕊及其亲属(涂章通、涂章慧、涂章飞)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结合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的申请书,可以认定死者叶金蕊的亲属涂章通、涂志飞、涂志慧于2008年5月12日向交警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出具事故认定书后,交警部门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且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叶金蕊有过错,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可以与本院依职权向缙云县镇政府调取的收款收据及领(付)款凭证相印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
2、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张桂红,对事故车辆驾驶人为何人,交警部门对之至今未能查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免赔只有一种情形,即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故被告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不成立;对1·13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对高速公路是否收费、原告是否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该高速公路并未开通,原告也没有针对通行车辆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合议庭评议认为,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抄件只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单方记录,它只能证明2008年1月13日被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作了出险报案的事实;1·13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只是载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个人陈述事故车辆驾驶人系张桂红及从仙居白塔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在该收费处每车被收20元的情况,但对该陈述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佐证,故不能认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张桂红,更不能证实该高速公路已全线正式通行,结合本院依职权向缙云县交警大队调取的(2008)第00017号案卷中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故该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叶金蕊被撞身亡及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驾驶人弃车逃逸的事实。
3、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收款收据、领(付)款凭证、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涂章通、涂志慧、涂志飞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的申请书,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之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到庭当事人对之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之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3日,属被告***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通顺公司的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台州驶往缙云方向,当日18时15分许,途经未正式开通的台金高速公路103KM+500M缙云县浣溪路段时,与正在该路段施工(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的原告下属部门台缙高速公路WF2合同段项目部雇员叶金蕊发生碰撞,造成叶金蕊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该车驾驶人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叶金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缙云县镇政府的主持下,原告下属部门台缙高速公路WF2合同段项目部作为雇主与死者叶金蕊(于1949年2月25日出生)的亲属涂章通、涂志慧、涂志飞(分别系叶金蕊之丈夫、长子、次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下属部门台缙高速公路WF2合同段项目部赔偿涂章通、涂志慧、涂志飞因其亲属叶金蕊死亡而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236000元,款于2008年1月23日前交缙云县镇政府代转;涂章通、涂志慧、涂志飞于2008年1月24日前领款150000元,于同月31日前领款76000元,余款10000元待台缙高速公路WF2项目部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到赔偿款后即可领清。2008年1月24日,原告下属部门台缙高速公路WF2合同段项目部分三笔共交缙云县镇政府代转款236000元。2008年1月24日、同月31日,涂章通向缙云县镇政府分别领取了叶金蕊死亡补偿金150000元和76000元。在原告下属部门台缙高速公路WF2合同段项目部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时,涂章通、涂志慧、涂志飞因其亲属叶金蕊死亡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6700元(7335元/年×20年)、丧葬费13783.5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57.21元(3人×3天×39.69元/天),共计人民币160840.71元;遭受了精神损害,可以支持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2007年10月25日,被告通顺公司为事故车辆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止。同时,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负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涂章通、涂志慧、涂志飞因其亲属叶金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雇主即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台缙高速公路WF2合同段项目部系原告的一个下属部门,其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民事行为在拥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法人即原告予以追认后发生法律效力,即台缙高速公路WF2合同段项目部以自己名义与死者叶金蕊亲属涂章通、涂志慧、涂志飞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对之予以认可,并已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现已取得了向造成叶金蕊死亡的责任人行使追偿之权利。本案事故车辆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金蕊无责任,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叶金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事故车辆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应酌情赔偿死者叶金蕊的亲属涂章通、涂志慧、涂志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涂章通、涂志慧、涂志飞因其亲属叶金蕊死亡而遭受的死亡赔偿核定损失金额190840.71元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对受害人才有进行直接赔付的义务,而原告不是事故受害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投保车辆驾驶人所持证件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合同规定,该事由系保险公司免赔事由之一,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雇主向雇员承担了赔偿责任后,相应地就取得了对造成雇员损害的第三人的追偿权;本案无法查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也就无法查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持证件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再则,即使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持的证件与准驾车型不符,也不是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赔的事由。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了驾驶人无证驾驶系交强险免赔的事由,但该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为事故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强制性规定,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系无效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事故车辆驾驶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下,需对事故车辆驾驶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顺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可以通过对被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能够对机动车的运行行使间接的控制支配力,故需对事故车辆驾驶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通顺公司认为其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不该对事故车辆的运营利益和风险负责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顺公司虽为事故车辆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通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偿还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赔偿涂章通、涂志慧、涂志飞因其亲属叶金蕊死亡而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赔偿涂章通、涂志慧、涂志飞因其亲属叶金蕊死亡而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0840.71元。
三、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4000元,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担的费用负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平之
审判员  徐步茜
审判员  李必昆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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