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仙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马公司)与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警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马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仙居县环城北路东段、中段标志牌、标线及标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后,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其中标志牌工程约定经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核,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后结清。以上各段时间的付款期限为十四天。违约责任在合同第十条35.1对发包方作了明确的规定。2007年8月9日,标志牌工程经仙居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所审定结算造价187894元。其中标线及标志工程,约定工程款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该工程于2007年8月9日经仙居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所审定工程造价106705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94599元及逾期利息169126.99元(自2007年9月9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警大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审定书》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定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路马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294599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6705元从2007年8月10日起,178499.3元自2007年9月22日起,9394.7元自2008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6元,由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5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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