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男,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809号城市今典6幢6-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6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太极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奥***公司未购足五年原厂质保服务,且从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运维及保养服务,构成违约,其相应的对价应扣减或支付给太极公司。奥***公司有责任提供五年原厂服务和质保期内奥***公司的运维保养两项基本义务。此两项义务分别是太极公司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和支付质保金的对价。(五年原厂服务价格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不能仅仅因为五年质保服务和五年原厂服务都是五年,就将二者混为一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免费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五年,结合**(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官网的查询记录以及奥***公司提交不真实的**公司售后***的动机可以说明,提供五年原厂服务是奥***公司的基本义务。而奥***公司仅购买了三年原厂服务,属于应提供而未提供。根据奥***公司的辩解和确认,也可以认定奥***公司并没有履行运维和保养义务。奥***公司辩解称合同并没有要求其提供运维保养,其实也就是承认其并没有提供运维保养服务,而案涉合同中第四条对运维保养的明确规定也可以证明其辩解不成立。不管太极公司是否通知都不能免除奥***公司的质保义务。奥***公司所谓的需通知才提供质保服务的辩解也不成立。太极公司自行向用户提供运维服务的证据,虽是单方出具,但前后连贯,能客观反映太极公司替奥***公司提供运维服务的事实。即便该证据未被认定,也不能直接推定奥***公司提供了服务。奥***公司未提供五年服务是客观事实。因奥***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质保义务,太极公司不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即质保金,并有权追究奥***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公司原厂提供了部分原厂服务就推定奥***公司履行了全部服务内容,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公司原厂服务与奥***公司提供的运维保养服务是并列的关系,不能划等号。太极公司并没有否认奥***公司购买了三年原厂服务,也认可**公司原厂提供过服务,并不能推出奥***公司履行了全部服务内容,事实上奥***公司自身既未提供运维保养服务,五年原厂服务也没有买齐,不应支持其付款主张。2.案涉合同对售后服务价格有明确约定,奥***公司在未如约购买剩余两年维保服务的情况下亦能取得合同全额款项,显失公平。太极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太极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有合同依据可以量化。一审判决认为太极公司没有因质保问题利息受损是错误的。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免费质保期后的买保费用为不超过合同总价8%/年。由于奥***公司恶意违约,故意未购买两年原厂服务,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两年原厂服务费用,共计合同总价的16%,即121616元。一审判决认为太极公司没有损失,实际上是纵容了奥***公司恶意违约的行为。由于奥***公司隐瞒太极公司和用户方逃避购买充分足额的原厂服务,导致涉案设备已经丧失继续履约提供剩余两年原厂售后服务的能力,已给太极公司和用户造成损失。奥***公司此种通过削减质保成本从而提高利润的意图昭然若揭。电子设备在第四、五年出现故障的频率和概率更大符合行业共识,太极公司须付出更大的成本去弥补奥***公司违约造成的恶果。五年原厂服务的价格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太极公司按重新购买的成本主张损失,从合同额中扣减两年原厂服务价格已是按最小成本计算,一审判决粗暴地驳回反诉请求缺乏实事求是的基本态度。而且事实上就运维保养部分,太极公司自行实施已付出相应成本和费用,其对价即质保金61654元,太极公司主张扣减也是有事实依据的。即便一审法院不支持太极公司扣除相当于质保金的合同款项的不安抗辩权主张,也应充分考虑奥***公司曲解和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奥***公司只是签了个合同,在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就要取得全额款项,货物故障风险却由太极公司承担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奥***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成立,应对其完成合同质保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太极公司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推定奥***公司提供了服务,是不成立的。奥***公司一直未提交任何其履行质保义务的相关证据,反而是太极公司提交了齐全的设备保养单,可证明设备的维保义务一直由太极公司自己独立完成。2.奥***公司仅买三年质保是已认定的事实,太极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有法律依据。一审法庭已经当庭查询**公司官网的原厂服务购买和履行记录,已证明奥***公司仅购买了三年质保,离合同要求的五年质保相差两年,中间的差额是一个确定的事实。依据该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价格,太极公司的反诉请求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太极公司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奥***公司辩称,不同意太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核对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太极公司的上诉请求。太极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已经查清,太极公司因为质保期的问题,拖欠奥***公司货款多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案涉质保期到2023年9月,至今机器没有损坏,有一些小问题奥***公司已经修过了,太极公司还是以质保的问题混淆视听拒绝支付奥***公司货款,其上诉行为系浪费司法资源。
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太极公司支付欠款61654元;2.要求太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82.7元;3.要求太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165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要求太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太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奥***公司赔偿2年续保服务费损失121616元;2.要求奥***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5元;3.要求奥***公司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太极公司(甲方)与奥***公司(乙方)签订《仪器设备购销合同》,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存储容量扩容仪器设备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向甲方提供DELL(**)SC400机柜3台、SC420机柜1台、SC7020盘存储阵列1台、6505光纤交换机2台,合同总价760100元,该价格包括设备出厂价、运输保险费、技术服务费、质保期内维保费用等;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交货地点为: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野战外科研究所)(2018年9月更名为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以下简称陆军医院);交货时间:以乙方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20日内交货;乙方免费提供相应的技术文件和图纸;乙方将调试好并能正常运行的设备正式交付甲方使用的时间为乙方交货时间;免费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5年,质保期内所有易损件全部免费包换;质保期内,设备一旦发生故障,乙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及时排除故障。如乙方未按时到达现场,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每迟延2小时按合同总额的1‰进行赔偿。如乙方未在3日内及时修复设备,且未提供备用机,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每延迟1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进行赔偿。质保期外,乙方为甲方提供上述同等的售后服务;产品到货验收时,厂家须向甲方提供维护手册、维修手册、软件备份、故障代码表、备件清单、维修密码等维护维修必需的材料和信息;免费质保期后买保费用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年;甲方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除外),应向乙方支付该笔延付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延期付款额的0.3%金额计算,最高不超过延期付款额的5%;如乙方交付的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甲方有权解约,并要求乙方按照该产品总价的5%赔偿甲方的损失。
2018年6月28日,太极公司向奥***公司支付货款589466.56元,同年7月18日支付货款108979.44元,共计付款698446元,尚欠61654元,双方口头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款。奥***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将案涉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同年9月12日,最终用户陆军医院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使用。太极公司未向奥***公司支付余款61654元。
另查,2018年5月24日,太极公司与陆军医院签订《仪器设备购置合同》,约定太极公司向陆军医院提供案涉货物,货到后按招标参数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陆军医院付款90%,剩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免费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5年,质保期内所有易损件全部免费包换;在质保期内,由厂家工程师按医院要求每个月对设备进行一次维护巡检保养,维护保养记录由使用科室设备管理员签字确认。如没按要求进行巡检,甲方不予支付质保金。陆军医院于2019年3月28日向太极公司付款90%即765741.96元,于2021年1月12日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即85082.44元,合同履行完毕。
太极公司认为质保期内,案涉货物的维修保养工作应由**公司和奥***公司来做,但实际是由太极公司自己完成的。为此,太极公司提交了2019年3月13日、9月12日、2020年3月15日的设备保养表作为证据。奥***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设备保养表仅加盖了太极公司的公章,由维护工程***1签字,没有陆军医院科室人员签字或**,为太极公司单方记录,未经奥***公司认可,且太极公司曾作出“之前是**公司在进行维修,确实出现过一些需要维修的事情,后来也未接到通知要求去维护”的陈述,故该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太极公司称其于2021年7月发现案涉产品中部分货物的质保期过期,向**公司购买服务,**公司不卖给太极公司,而且价格非常昂贵。为证明奥***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的质保服务仅有3年,太极公司出具了保修详情,并一审当庭进入**公司官网核对了保修详情的信息。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且奥***公司认可购买的是三年质保服务,故对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中,奥***公司提交一份《**(中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与《仪器设备到货验收通知单》《仪器设备验收报告》《固定资产增(减)报告》作为一组证据,证明奥***公司按约向太极公司交付了仪器设备,经由太极公司和陆军医院验收合格并接收,所交付的仪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太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核对,但认可收到货物的事实,但奥***公司未提供5年质保服务。该院认为,***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中与陆军医院提交的证据一致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货物被最终用户接收和验收合格的事实。
陆军医院先后向该院出具过两份《情况说明》,第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已将包含质保金在内的价款全部支付给太极公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太极公司亦无任何合同关系。第二份情况说明,陆军医院要求太极公司提供原厂商5年质保期内所有易损件全部免费包换服务。奥***公司称有能力继续提供质保服务,但太极公司未提出易损件损坏要求更换的请求,也不存在拒绝提供质保服务的事实。太极公司未能提交要求奥***公司提供质保服务被拒绝的证据。
奥***公司提供与交换机的供货***人员**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陆军医院设备出现故障后,奥***公司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处理等售后服务,未影响售后服务事项的合同目的的实现;提供与太极公司工作人员**1的qq聊天记录,证明奥***公司与太极公司就设备维保等售后服务进行了积极沟通,从未拒绝。太极公司对两份聊天记录均不认可。该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奥***公司催促供应商对设备进行维修,但不能证明是否进行了维修,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qq聊天记录,虽然一审庭审中与**1进行了电话沟通,核实了**1的qq号码,但奥***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不能确认聊天内容的真实性,该院不予确认。
该院认为,奥***公司与太极公司签订的《仪器设备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奥***公司向太极公司提供了案涉货物,太极公司和最终用户验收合格,按照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太极公司应向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1654元。太极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奥***公司有权要求太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故该院对奥***公司要求太极公司支付货款61654元及违约金308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上限,奥***公司未提交损失的证据,其要求太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太极公司答辩称奥***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5年维保服务,未履行维保义务,太极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先支付奥***公司剩余款项。对此该院认为,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双方均认可余款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货物已于2018年9月12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太极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太极公司不是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免费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5年”,按照合同约定,奥***公司应提供为期5年的免费质保服务,合同并未特别约定需要单独购买**公司的5年期质保服务。奥***公司虽未提交履行质保义务的确切证据,但太极公司认可**公司提供过质保服务,太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要求奥***公司履行质保义务被拒绝的事实存在,太极公司主张奥***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事实,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一审诉讼中,太极公司提交设备保养表,以证明其代奥***公司履行了质保义务,该证据系太极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确认,且最后一张维修表的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但最终用户于2021年1月12日向其支付了质保金,截至目前为止,其并未因质保问题利益受损。现仍处于免费质保期内,如有证据证明奥***公司拒绝提供质保服务或存在履行瑕疵,太极公司可另行向奥***公司提出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充分,该院对太极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太极公司由此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太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奥***公司货款61654元及违约金3082.7元;二、驳回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太极公司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太极公司称提供五年质保服务和五年原厂服务的合同依据为案涉合同第四条第1项和第7项;但亦认可案涉合同没有直接约定,只是结合上述两项约定得出的结论。
《仪器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为:“1.免费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伍年,质保期内所有易损件全部免费包换……7.若质保期超过贰年,由厂家工程师按医院与厂家签订的售后服务及维护保养要求进行维护保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公司与太极公司签订的《仪器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各自合同义务。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奥***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案涉合同义务造成违约的情形。
太极公司上诉称,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奥***公司负有提供五年**原厂质保服务以及五年运维、保养服务两项基本义务,现其只购买了三年原厂服务,且没有提供运维保养,给太极公司造成损失,太极公司有权不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奥***公司赔偿其损失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奥***公司依约向太极公司提供了案涉货物,最终用户陆军医院验收合格并使用;最终用户亦已向太极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根据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验收合格后,太极公司负有向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1654元的义务。现太极公司逾期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太极公司应向奥***公司支付违约金3082.7元。其次,太极公司称奥***公司应提供五年原厂服务的依据为案涉合同第四条第1项和第7项。但从上述条款中无法得出双方约定的“厂家”不是奥***公司,而是**公司原厂服务。太极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提供原厂服务达成一致意见。奥***公司亦对此持不同意见。由此,即使奥***公司只购买了**公司三年的质保服务,亦不能证明奥***公司未履行案涉合同约定向太极公司提供质保服务。再次,奥***公司虽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质保义务,但太极公司认可**公司提供过质保服务,且亦无证据证明太极公司要求奥***公司履行质保义务而被拒绝的事实存在。由此本院认为,太极公司主张奥***公司未能提供五年运维、保养服务,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又次,太极公司虽为证明其代奥***公司履行了质保义务,向法院提交了设备保养表,但该证据系太极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最后一张维修表的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但最终用户陆军医院已于2021年1月12日向太极公司支付了质保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太极公司因质保问题而利益受损。**,现仍处于免费质保期内,如有证据,太极公司可就奥***公司拒绝提供质保服务或存在履行瑕疵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太极公司要求奥***公司承担续保服务费以及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一审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5.37元,由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