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2037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摄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3111弄555号2幢-23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摄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22)沪0120民初2037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上海摄吉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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