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鑫鹏锦汇科技有限公司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8532号 原告:北京鑫鹏锦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部门经理,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鑫鹏锦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与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太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太极公司:1、退还货款64800元;2、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6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Cellebrite设备采购订单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足额支付了货款,对于合同第一条约定中的产品中,UFED4PC中的一台未能成功销售,其他产品原告均已售出。该设备主要用于司法系统取证,设备售出前原告需向被告申请激活码方能正常使用,之前的三台均已开通并正常使用,但是到第四台的时候,大概是2019年下半年的时候,原告和客户已经协商基本完成,之后向被告申请激活码,但是被告回复说现在他的上游不提供激活码给他,所以现在他也无法向原告提供激活码,让原告等一下,他们会进行协调。此后多次联系,一直让我方等待,直到2020年6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群“Cellebrite技术交流群”,发布公告,表示此后均无法提供激活码。此后,被告一直让原告等待。之后,被告通知原告退货,所以原告将该台设备退还了原告。 太极公司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Cellebrite设备采购订单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足额支付了货款,对于合同第一条约定中的产品UFED4PC中的一台,即涉案的设备,我方已经收到了,货物也在我方手中。该设备主要用于司法系统取证,设备售出前原告需向被告申请激活码方能正常使用,该激活码由Cellebrite生产商掌握,我方也是要向Cellebrite生产商申请激活码。2020年10月7日,Cellebrite生产商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因受美国管制政策原因,无法向亚太地区(包括中国地区)提供激活码,这也应该属于不可抗力。但是,签订合同的时候,我方已经向原告披露了我方和Cellebrite生产商的代理关系,故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方也从未向原告承诺退款,我方只是帮助协调原告和生产商的退款事宜,但是现在厂商回复,原告的主张不在退货范围内。涉案产品未能售出的原因是在原告。我方并无退款义务,涉案货品我方同意退还原告。2019年的时候,原告也从未向我方告知过他有客户,以及让我方提供激活码。我方是Cellebrite生产商的中国区总代理,我方先向生产商支付货款,之后生产商向我方交付货物,我方再出售给国内的代理商。且根据“三包”政策,原告也超过了退货退款的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1月,鑫鹏公司(乙方)与太极公司(甲方)签订《Cellebrite产品省级合作伙伴协议》,约定:一.合作伙伴资格……6、具备以上条件后,签订本协议并填写省级合作伙伴基本信息表(附件一),通过甲方审核后即可取得相应合作伙伴资格。二.合作伙伴(代理)产品、地区、期限……3、除非本协议被提前终止及协议中对授权期限另有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三.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8、一旦本协议终止或到期,甲方将在已经付费的服务期间内向乙方已预付款项的终端客户继续提供设备更新服务、客户服务以及对所有已购买和付款的设备提供支持……四.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13、协议期限内规范管理库存和处理库存产品(乙方应当管理库存,以确保产品可以按照“FIFO”(先入先出)的方式销售给客户)……六.产品价格、销售指标……2、销售指标。乙方年度任务额为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3、考核标准。1)甲方对乙方的任务完成情况每季度一考核,以完成每个季度任务额为考核标准。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承诺即向甲方支付第一季度订货额款项。2)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二季度任务额80%,则第三季度起,甲方不再对乙方所辖区做区域保护,乙方需向甲方指定分销商提货,并根据乙方实际下单数量,执行经销商价格体系。3)如乙方在后期订货中将未完成订货额补齐,则乙方可以再次获得省级合作伙伴资格。七.订货、付款及货运……2、结算方式。按《设备采购订单》结算,款到发货。 2018年6月7日,鑫鹏公司(乙方、需方)与太极公司(甲方、供方)签订《Cellebrite设备采购订单合同》,约定:一、产品价格及清单:UFEDTouch2物理版(标准箱配置)1个,单价72000元,总价72000元;UFED4PC(物理版提取软件)4个,单价64800元,总价259200元;UFED物理版软件更新(1年期)2个,单价22320元,总价44640元;UFEDCHINEXADD-ON(山寨手机提取包)1个,单价14400元,总价14400元,价格总计390240元。合同总额:叁拾玖万零贰佰肆拾元整(¥390240)。二、本订单受后附的《电子取证系列产品渠道管理制度》的制约,该制度与本订单构成一份完整的文件。乙方须严格遵守管理制度特别是市场秩序的规定,如有违反须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三、交货事项……四、付款条款……五、验收条款:乙方应在收到产品当天在到货签收单上签收,并在收到产品的3日内按厂商标准完成验收,如逾期检验则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六、质量保证产品质量及技术要求按生产厂商原厂标准。甲方提供产品的保修期为原厂保修1年,1年内设备非人为损坏,按厂商规定维保……。合同后附有附件《电子取证系列产品渠道管理》,载明:本管理办法中,甲方指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指省级代理商、区域分销商或经销商,本着相互支持、共同发展的目标,并充分认识到双方利益的一致,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执行管理办法……四、设备订货及开通激活:乙方需提供以下资料方可申请设备订货及开通激活:1、提交与最终客户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合同首页、产品金额页、**页等复印件)。2、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如乙方未按照本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未得到太极、省代及区域分销商许可将设备销售到非指定区域范围内,甲方将有权对乙方所销售设备不予开通激活并追究乙方相关责任。 此后,鑫鹏公司(乙方)与太极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2018年6月7日签署“cellebrite设备采购订单”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原合同订货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特签署此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原合同变更原因:因乙方最终用户实际需求调整,其采购的部分设备涉及变更,原合同金额减少14400元,变更后明细如下UFEDTouch2物理版(标准箱配置)1个,单价72000元,总价72000元;UFED4PC(物理版提取软件)4个,单价64800元,总价259200元;UFED物理版软件更新(1年期)2个,单价22320元,总价44640元,价格总计375840元。二、原合同总金额为¥390240元,大写金额:叁拾玖万零贰佰肆拾元整;调整后合同金额为¥375840元,大写金额:叁拾柒万伍仟捌佰肆拾元整。三、原合同条款不变,合同其它条款以原合同为主。 2018年6月29日,鑫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太极公司支付了货款375840元。2018年7月9***公司向太极公司开具了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0月7日,Cellebrite生产商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Cellebrite停止在香港和中国内地销售其数字智能产品》,载明:其将即刻停止向香港和中国内地的客户销售其解决方案和服务。此项宣布是美国法规变化的结果。 2021年4月6日,太极公司员工***通过微信群“cellebrite技术交流群”@诸多群成员,其中包括鑫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名“北京-鑫鹏锦汇-***”),同时发布以下内容:@所有人。大家好!今收到国外厂商最新通知:对大家手里所有未开通的设备及未申请激活的升级服务进行退货退。请大家抓紧时间汇总产品相关信息(附件1),并提供当时购时买的合同复印件扫描件。由我们太极汇总后统一与国外厂商核对信息,反馈无误给大家安排退款。请大家务必抓紧时间再次仔细核对手上的库存。注意:货物同时要退还给太极。 2021年4月7日,太极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公司员工***发送了《Cellebrite设备采购订单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照片及“1-北京鑫鹏锦汇退货退款汇总.xlsx”。同日,鑫鹏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将其主张退货退款的设备邮寄给太极公司。次日,太极公司收到该设备。至今,该设备依然在太极公司处。 庭审中,双方确认,鑫鹏公司主张退货退款的设备为《Cellebrite设备采购订单合同》和《补充协议》中载明的UFED4PC(物理版提取软件)中的1台,其序列号为9620706,狗号为629204319(以下简称案涉设备),该设备至今并未申请激活码。双方另确认,包含案涉设备在内的Cellebrite设备,如需使用,必须输入激活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Cellebrite产品省级合作伙伴协议》《Cellebrite设备采购订单合同》《补充协议》、官网公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鑫鹏公司与太极公司签订的《Cellebrite产品省级合作伙伴协议》《Cellebrite设备采购订单合同》、附件《电子取证系列产品渠道管理》《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附件《电子取证系列产品渠道管理》第四条的约定,激活码由太极公司掌握,鑫鹏公司必需向太极公司申请方能获得;此外,鑫鹏公司申请激活码仅需提交与最终客户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并未对申请期间进行限制。同时,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案涉设备如需正常使用必需提供激活码。据此,本院认定,太极公司应当承担***公司提供激活码的义务,现太极公司因产品生产商原因无法提供激活码已经构成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形,太极公司应当依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太极公司和产品生产商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双方另行处理。 对于太极公司提出的诸多抗辩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对于太极公司提出的其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Cellebrite产品省级合作伙伴协议》《Cellebrite设备采购订单合同》、附件《电子取证系列产品渠道管理》《补充协议》均系鑫鹏公司与太极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鹏公司对于合同履行存有争议,有权以太极公司为公司提起诉讼。至于太极公司指出的已经***公司披露过产品生产商的主张,本院认为,产品生产商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且太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鑫鹏公司的披露行为仅为表明其有权在中国地区销售案涉设备,但这并不意味太极公司实际行使的是法律意义上的代理行为,亦不意味太极公司已经和鑫鹏公司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直接由产品生产商承受。其次,对于太极公司提出的鑫鹏公司应当于2018年销售该产品,因其未能完成销售任务,已经构成压货行为,所以其自身存在过错,太极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Cellebrite产品省级合作伙伴协议》中确实存在销售任务的要求,但是,一方面,太极公司并未就鑫鹏公司未能完成销售任务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即使鑫鹏公司未能完成销售任务,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鑫鹏公司不会因此即丧失继续销售或者申请产品激活码的权利。相反,上述协议约定协议终止后,太极公司仍需对鑫鹏公司所有已购买和付款的设备提供支持。再次,对于太极公司提出的其并未承诺进行退货退款,仅为协调相关工作。本院现已认定鑫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其是否作出过退货退款的承诺,均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则将进一步予以判断。再次,对于太极公司提出的案涉情形已经构成了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双方有关不可抗力的约定仅存在于《Cellebrite产品省级合作伙伴协议》之中,第一,该协议的有效期间至2018年12月31日,且该期间内,案涉设备无法提供激活码的行为尚未发生。第二,该协议对于不可抗力的约定并未包含第三人原因及政策原因。故从双方约定角度看,涉案行为并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对于其判断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考量。第三,太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生产商所谓的“美国法规”系真实存在;第四,本案中,鑫鹏公司系基于对太极公司能够提供激活码的信任而签订的,且太极公司作为中国地区的总代理,应当对于案涉设备可能遇到产品生产商所谓的政策影响的情形有所预见。故在鑫鹏公司和太极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中,案涉无法提供激活码的情形,对于太极公司应当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而非不可抗力的范畴。再次,对于太极公司提出的《Cellebrite设备采购订单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均已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故鑫鹏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本案中,鑫鹏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最后,对太极公司提出的“三包”政策的保护期限的抗辩理由。“三包”政策系法律给予消费者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本案中鑫鹏公司并非基于消费者的身份主张权利。 同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鑫鹏公司要求太极公司退还货款的主张,属于要求赔偿损失的范畴。鉴于案涉设备目前已经无继续销售的可能,且案涉设备在太极公司处,货款之损失系鑫鹏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鑫鹏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太极公司一直在积极寻求解决办法,***鹏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直接向太极公司主张货款,故本院对鑫鹏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鑫鹏锦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8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鹏锦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北京鑫鹏锦汇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