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9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大洼县大洼镇站前街021002-6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9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太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极公司给付**公司承揽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5%为标准计算)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公司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重新认定。2018年5月8日**公司与太极公司签订《互联网专线业务使用协议》协议约定总价款30万元,承揽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协议价款,2018年5月24日太极公司支付10万元,余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21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极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在没有事实依据情况下认定工程结束时间为2018年5月,以**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一审期间提交**公司承揽工程的验收工程质量评定表,该表明确表明**公司承揽的工程结束时间在2018年12月3日以后。大连海事法院(2022)辽72民初X号案件系太极公司为原告向工程发包方提起诉讼,该案明确确认**公司承揽的工程结束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该判决业已生效。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太极公司应给付承揽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太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涉案工程在2018年5月完工,有起诉状、一审笔录佐证。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公司上诉主张的完工时间与一审时主张的不一致,亦不符合事实。第二,2018年12月是太极公司承包整体工程的最终验收时间,该项目工程标的额1000余万元,而本案互联网专线在2018年6月已验收,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问题驳回**公司起诉请求正确。第三,**公司没有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起诉请求正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极公司给付**公司承揽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至2022年12月12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5%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公司(作为乙方)与太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互联网专线业务使用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使用乙方互联网专线业务事宜签订本协议。每月计费期为每月1日至月末日(即一个自然月)。甲方应自业务开通之时起向乙方及时交纳使用费,以保障业务正常使用。如甲方账户满足消费条件的余额不足,乙方有权限制或停止向甲方提供服务,因甲方原因欠费导致业务暂停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乙方负责两端网络接入设备调测的工作,同时乙方根据合作内容为甲方将专线接入到指定位置,以及专线接入所需硬件设备,甲方拥有设备的使用权,所有权归乙方,双方终止业务合作后,乙方有权收回。同时包含5年的100M带宽使用费。乙方将本协议内所有的服务内容完成,网络调试正常使用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金额。作为甲方付款的前提条件,乙方根据甲方每次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先行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有效期为5年。
**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结束并验收合格,**公司为太极公司开具发票,太极公司已支付**公司10万元,并据此提交质量评定表、汇款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太极公司对汇款单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质量评定表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公司称本案所涉费用为网络设备布线安装的费用,该工程2018年5月已经完工,太极公司应支付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其主张曾向项目方催收过款项,但对此未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公司、太极公司合同中约定30万元付款时间为**公司服务完成,网络调试正常使用后15个工作日内,**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完成,太极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在太极公司未付款当日**公司即应知道其权利受损,该日距离**公司向法院起诉已超过3年。太极公司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等事由,故对于太极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市自然资源局《说明》,证明涉案《互联网专线业务使用协议》中的网络专线工程项目发包人是**市海洋与渔业局,合并后为**市自然资源局,总承包人是太极公司,分包人为**公司,**公司在2019年4月、2021年4月找太极公司和项目方要过工程款,**公司网络调试正常使用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所以**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说明》,证明**公司所做的网络专线工程是评定表中的工程,网络调试正常使用是2018年12月3日,2019年4月**公司找过项目方要过工程款;证据3.(2022)辽72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是真实的,太极公司的工程交付**市自然资源局的时间为2018年12月,进而证明《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说明》说明人**的身份和《说明》的真实性;证据4.《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公司的网络专线工程就是海洋生态环境能力建设工程(三标段);证据5.海洋生态环境能力建设工程(三标段)中另一工程诉讼太极公司的上诉状,证明本案项目发包人是**市海洋与渔业局,合并后为**市自然资源局,总承包人是太极公司,分包人为**公司。
太极公司提交了证据《水利水电工程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该表载明单位工程名称是海洋生态环境能力建设工程(三标段),施工单位是太极公司,分部工程名称是网络建设,证明涉案网络专线工程是在2018年6月23日验收合格,进而证明**公司证据1、2与事实不符。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太极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对太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补充查明,2018年5月8日,**公司(作为乙方)与太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互联网专线业务使用协议》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责任3.乙方以甲方数字电路端口为界,负责自身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包括涉及本项目的所有硬件设备、系统维护、日常管理等。
(2022)辽72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7年8月30日,太极公司与**市海洋与渔业局签订《**市蓝色海湾整治行动建设工程合同》,**市海洋与渔业局为发包人,太极公司为承包人,项目名称为海洋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工程(三标段)。分部工程名称其中包括网络专线。2018年12月3日,海洋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工程(三标段)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总体评价后,认定工程质量合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全案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是太极公司是否应给付**公司承揽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互联网专线业务使用协议》约定,**公司负责为太极公司提供互联网专线业务及相关客户服务,**公司以甲方数字电路端口为界,负责自身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包括涉及本项目的所有硬件设备、系统维护、日常管理等。工程款系**公司将涉案协议所有的服务内容完成,网络调试正常使用后,太极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据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12月3日,以**市海洋与渔业局为发包人、太极公司为承包人、项目名称为海洋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的工程(三标段)整体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总体评价后,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涉案网络专线工程属于上述工程的分部工程。太极公司虽主张网络专线工程已于2018年6月23日验收,但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及整体工程评价质量合格时间,涉案网络调试正常使用应以2018年12月3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为宜。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太极公司应按照《互联网专线业务使用协议》约定,在网络调试正常使用后15个工作日内,即应于2018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网络专线工程已被验收合格,太极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并非由**公司完成,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公司向太极公司开具发票后,太极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支付10万元服务费,太极公司主张该款项并非涉案工程项下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互联网专线业务使用协议》约定,网络调试正常使用后,太极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太极公司未依约向**公司支付剩余20万元款项,**公司要求太极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现**公司主张自2022年12月3日起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9941号民事判决;
二、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