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91民初5193号
原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卿,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雯,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
法定代表人:李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计算机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有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极计算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卿、陈凤雯,被告中国有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极计算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757641.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及两个增补合同《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包一)合同书》和《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包二)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信息化系统建设,合同总金额共计12700731.49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支付方式约定均为“(1)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3)剩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同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质保期满(三年)后无未解决的质量问题,在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义务且项目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合同额的95%即12065694.92元,但被告尚有合同款及逾期利息未予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有色公司辩称,第一、针对《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1)按照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只提供工程发票784227.***元,尚欠工程发票52***18.20元,已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6260954.02元,尚欠4173969.33元。(2)该工程是在2015年11月2日验收,按合同约定尚有合同总额5%质保金不具备付款条件。(3)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工程应在2014年8月15日前竣工,而原告在2015年4月21日才完成竣工,工期延误226天,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653684.96元。第二、针对《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包一)合同书》和《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包二)合同书》,按照该合同第六条合同条款付款方式约定,两份合同未开具发票,尚有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为交钥匙工程,现原告提供联网系统软件授权为非永久性授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相关服务及永久性授权,在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前,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剩余付款义务,按照合同及相关税法规定,原告应在完工后立即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发票,但原告并未履行。根据税法的规定,2018年5月1日后税率由原告的17%调至16%,由此带来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并且被告按原合同未付款的金额也发生变化,因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及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条款,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4日,原告太极计算机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国有色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信息化系统建设。2、交货方式为交钥匙工程。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5月4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3天。4、合同价款:价格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合计人民币11741968.83元。合同分项价款为:综合布线系统19947***.57元,视频监控系统970478.86元,综合安防系统103011.98元,公共及应急广播系统97491.55元,网络信息发布系统865169.79元,多媒体会议系统310342.89元,数据中心机房及配套设施1063634.54元,总控中心大屏幕拼接墙显示系统816937.82元,厂区(计算机)网络系统18***501.69元,安全系统2***326.14元,数据中心基础架构平台8294**元,分布式数控系统软件1500000元,能源管理系统1069925元,工程材料及实施费1307045.48元。5、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由乙方提供全额发票;(3)剩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同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质保期(三年)满后无未解决的质量问题,在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5%,不计利息;(4)发票形式分为两种,一种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10434923.35元;一种为工程发票,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1307045.48元。6、质量验收与保修:乙方按国家有关的验收技术标准或甲方规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最终质量验收,并向甲方出具《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验收报告》。设备主体质量三年保修,附属配件、管线保修期为三年,三年保修期后免费维修,更换材料费由甲方支付。7、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交货和安装延误工期,乙方应向甲方赔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1个工作日,乙方必须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的,乙方除必须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外,甲方还有权单方解除未完成部分工程合同。8、质保期:三年。最终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双方代表签字,并交付使用后,乙方应提供三年的质保期,质保期内免费更换所有损坏部件。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太极计算机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公司签订了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机房建设增补设备采购与实施项目(包一)和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机房建设增补设备采购与实施项目(包二)。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机房建设增补设备采购与实施项目(包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机房建设增补设备采购与实施项目,合同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5天,交货方式为交钥匙工程。2、合同价款:价格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合计人民币485064.57元,分项价款为空调系统263***2.32元,数据中心布线204472.25元,楼道门窗安装17000元。该合同对付款方式、质量验收与保修、违约责任、质保期的约定均与双方于2014年5月4日所签合同相同。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机房建设增补设备采购与实施项目(包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机房建设增补设备采购与实施项目,合同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5天,交货方式为交钥匙工程。2、合同价款:价格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合计人民币473698.09元,分项价款为UPS和电池室329550.15元、配电系统77425.89元、机房外工程66722.05元。该合同对付款方式、质量验收与保修、违约责任、质保期的约定均与双方于2014年5月4日所签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太极计算机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2015年11月2日,原告太极计算机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公司进行了涉案全部工程的验收,并验收通过,双方约定质保期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2015年7月31日,就涉案全部工程,原、被告委托北京天圆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的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2700731.49元。被告中国有色公司已给付原告太极计算机公司工程款***43090元,尚有6757641.49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太极计算机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两份增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于2015年11月2日通过了验收。故根据双方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的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11月12日将涉案合同价款付至总价款的90%即11430658.34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43090元,尚有5487568.34元未付,应予给付,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剩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同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质保期(三年)满后无未解决的质量问题,在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5%,不计利息”的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一年,尚未届满三年,故合同总价款的5%即635036.57元,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应予给付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合同价款的5%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三年,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尚不够给付条件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原告工期延误226天,应根据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问题,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两份增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均为2015年1月13日。但被告为原告提供施工作业面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甚至有部分施工作业面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提供,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亦多次进行设计变更及工程增加,因此,工期延误的责任在被告。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开具发票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由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的约定,原告应在收到合同价款的90%的同时,为被告开具合同约定的涉案合同价款的全额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604.91元;原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项工程款时,一并为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涉案合同价款的全额发票;
二、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工程款逾期给付的利息(以5487568.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35036.5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49元,由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000元,原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艳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文彬
人民陪审员 胡 喆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 红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