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临汾市中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中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华康路中梁首府物业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泗上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边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羚燕,女,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16号院11号楼9层908。 法定代表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临汾市中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运公司)、原审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一建)、北京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上诉人中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太原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梁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51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顺运公司持有三张(尾号5137XX、5137XX、5138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与前手背书人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发生且已给付对价的前提下,就直接判决上诉人中梁城公司、一审被告太原一建、一审被告吾**建筑公司支付票据款6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者直接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顺运公司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前手背书人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发生且已给付对价,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均对被上诉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且对其出示的证据亦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不认可的前提下、未就票据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认定,直接判决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款6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法律保护的是合法交易关系,如果被上诉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而是低价收购票据获得高额收益的“票贩子”,然后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获利的目的,法院如果就此事不予查明直接予以判决,很可能无意间支持了这种非法获利的行为、维护了不正当的交易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前提下,直接判决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款6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顺运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吾**建筑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太原一建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 顺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汇票金额60万元;2.判令各被告支付利息1825元(按照3.65%的利率标准,自202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11日,顺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号分别为230917700515720220125152513XXX、230917700515720220125152513XXX、230917700515720220125152513XXX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1月25日,票据金额均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8月24日。出票人、承兑人为中梁城公司,收款人均为太原一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连续背书先后转让给吾**建筑公司、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顺运公司。顺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提示付款,2022年8月30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庭审中,顺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票据取得原因,但中梁城公司、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庭审中,中梁城公司、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均认可未支付过票据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票据记载事项完全、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中,顺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告,其有权向出票人中梁城公司、收款人太原一建、背书转让人吾**建筑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顺运公司要求中梁城公司、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给付汇票金额60万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顺运公司要求中梁城公司、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给付汇票金额所涉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梁城公司、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临汾市中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票据款60万元;二、临汾市中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记载内容合法,背书连续,属于有效票据,现持票人顺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顺运公司起诉要求中梁城公司、太原一建与吾**建筑公司给付汇票金额6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能由此推定本案存在着票据贴现行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仅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梁城公司并非顺运公司的直接前手,其以交易关系是否真实为由提起上诉,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故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一审过程中,顺运公司已经履行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票据取得原因。现中梁城公司提出票据贴现之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中梁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临汾市中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睿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