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中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华康路中梁首府物业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泗上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边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16号院11号楼9层908。
法定代表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临汾市中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运公司)、原审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一建)、北京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5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梁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51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顺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顺运公司持有三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与前手背书人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发生且已给付对价的前提下,就直接判决中梁城公司、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者直接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具体到本案,顺运公司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前手背书人高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发生且已给付对价,在庭审过程中,中梁城公司与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均对顺运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且对其出示的证据亦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不认可的前提下、未就票据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认定,直接判决中梁城公司及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向顺运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法律保护的是合法交易关系,如果顺运公司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而是低价收购票据获得高额收益的“票贩子”,然后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获利的目的,法院如果就此事不予查明直接予以判决,很可能无意间支持了这种非法获利的行为、维护了不正当的交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顺运公司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前提下,直接判决中梁城公司及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向顺运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中梁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顺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票据事实双方无争议,相似案情的一共有八起案件,其他案件一审判决对我方与前手的关系事实查的很清楚。
太原一建述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顺远公司持有三张(尾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基手与前手背书人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发生且已给付对价的前提下,就直接判决中梁城公司、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者直接予以改判。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車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法律保护的是合法交易关系,如果顺运公司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而是低价收购票据获得高额收益的“票贩子”,然后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获利的目的,法院如果就此事不子查明直接予以判决,很可能无意间支持了这种非法获利的行为、维护了不正当的交易关系。退一步讲,假如顺运公司票据真实,票据权利合法,顺运公司诉讼请求我单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太原一建并非出票人和承兑人,也是受害人,只应承担连带付款清偿责任,在清偿后可以向汇票债务人中梁城房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顺运公司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前提下,直接判决中梁城公司及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向顺运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中梁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吾**建筑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中梁城公司的上诉意见。
顺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梁城公司、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2.判令中梁城公司、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支付利息1825元(按照3.65%的利率标准,自202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中梁城公司、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11日,顺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号分别为×××、×××、×××,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1月25日,其中两张票据金额为20万元,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8月24日。出票人、承兑人为中梁城公司,收款人均为太原一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连续背书先后转让给吾**建筑公司、高强公司、顺运公司。顺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提示付款,2022年8月30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庭审中,顺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票据取得原因,但中梁城公司、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庭审中,中梁城公司、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均认可未支付过票据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票据记载事项完全、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中,顺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告,其有权向出票人中梁城公司、收款人太原一建、背书转让人吾**建筑公司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顺运公司要求中梁城公司、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给付汇票金额50万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顺运公司要求中梁城公司、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给付汇票金额所涉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梁城公司、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汾市中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二、临汾市中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梁城公司与顺运公司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中梁城公司以顺运公司与高强公司不存在真实合法交易关系为由提出上诉,属于上述规定之情形。故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梁城公司提出票据贴现之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梁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临汾市中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方天皓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