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4217号
原告: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泗上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中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华康路中梁首府物业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边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羚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16号院11号楼9层908。
法定代表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中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城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一建)、北京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羚燕、被告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汇票金额40万元;2.判令各被告支付利息1217元(按照3.65%的利率标准,自202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尾号分别为514052、514036、513994),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1月25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8月24日,票据金额共计40万元,第一被告系该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第二被告系该汇票的收款人,第二被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追索,现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梁城公司辩称:依据票据法规定,本案应该出具证据证明与前手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票据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可能存在买卖商业汇票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诉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即使与前手的票据转让行为合法,但我公司与太原一建之间存在工程价款争议,我方支付上述票据,可能导致诉累,所以本案不应该由我方直接支付。
太原一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应当依法证明其持有票据合法,与其前手间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否则无法作为合法持票人。原告未在电子商票系统下向我公司发起追索,未向我公司提供承兑汇票拒付证明等书面材料,不符合行使追索权的法定要求。退一步讲,假如原告票据真实,票据权利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我公司并非出票人和承兑人,也是受害人,只应当承担连带付款清偿责任,在清偿后可以向汇票债务人中梁城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吾**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涉案票据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请求权基础,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向其前手追索,无权向我公司追索,应向出票人主张权利,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1日,顺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号分别为x、x、x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1月25日,票据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2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8月24日。出票人、承兑人为中梁城公司,收款人均为太原一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经连续背书先后转让给吾**建筑公司、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顺运公司。顺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提示付款,2022年8月30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上述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庭审中,顺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票据取得原因,但中梁城公司、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票据记载事项完全、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本案中,案涉汇票于2022年8月24日到期,顺运公司作为持票人,持有的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付,有权对中梁城公司、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顺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梁城公司、太原一建、吾**建筑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汾市中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票据款40万元;
二、临汾市中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利率以3.65%为限);
三、驳回北京顺运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临汾市中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杨
书 记 员 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