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9民初2073号

原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精营东边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发,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元,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本单位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红,女,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本单位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王云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元、郑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355048.72元;2.支付逾期欠款利息819819.08元(直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了一份《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财专高层住宅楼二期工程;工程地点:太原市万柏林区移村南街4号;资金来源:自筹;合同价款:可调价格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上述工程于2015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4月6日报出结算5415.2万元,最终经三方审定工程结算总值为47587011.72元,另增加零星工程结算989897.47元,合计总结算价款为48576909.1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41221860.4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55048.72元,欠逾期付款利息819819.08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合计8174867.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增加零星工程结算989897.47元中的500000元不认可。一、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提出的2016年4月6日报出结算5415.2万元,最终经第三方审定工程结算总额47587011.72元,该结算总额经三方签字认可。但因是第三方审计,涉及到支出审计费用,审计时被告就支出第三方审计费用问题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一直未返还协议。故第三方山西智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的费用除被告需要支付部分74987.56元已经支付外,核减值部分审计费用167011.60元一直未支付,现请求原告支付给第三方审计单位该项费用。二、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提出的另增加零星工程结算989897.47元,其中2013年4月26日的申请报告申请的五十万元整,虽然被告已经签字,但被告不认可的理由:一是盖章单位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该单位无法人资格,故该申请无效;二是申请报告中提出已将此事办妥,并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但事后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多次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被告多次与太原市规划局沟通、处罚等,此项事宜才得以解决,诸多事实证明,原告并未将此事办妥。由于该事项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故被告不仅不同意支付原告50万元,而且申请原告支付被告未兑现承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824725.9元。三、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提出的逾期欠款利息819819.08元,被告认为,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因是职工集资建房,单位没有任何盈利行为,住户已经全部入住,无法再次收取费用,单位也没有渠道支付该款项,无法支付逾期利息。四、原告占用被告一套140平方米住房,自2015年12月3日一直占用至今,现在该住房已经分配给旅游学院当做实训室,装修招标工作已经完成,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求腾房,至今未腾出,影响了被告正常的教学工作,被告恳请法庭责成原告支付直接占房费用77500元,招标工作已经完成,因为没有及时腾房造成间接损失96800元。五、综上所述,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被告认为:1、被告认为的工程欠款总额是6855048.72元,除此之外,不予认可。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819819.08元,被告在第三条中已经详细说明原因,故不予支付。3、原告应该支付第三方审计单位山西智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审计费用167011.6元。4、原告尽快腾空占用被告的住房,并付清直间接损失174300元。另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被告坚决不同意从单位财政资金中支付所欠工程款项,被告将通过组织出售空房,棚户区改造,催缴部分职工欠款等措施积极筹款,尽快归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明双方法律关系,约定了进度款及工程款,且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支付;证据二、施工协议书、证明双方法律关系,包工包料;证据三、开、竣工报告,证明开工、竣工日期;证据四、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合格,双方已经盖章确认;证据五、签证确认申请报告,证明双方法律关系,原告的校长与我们商量由七分公司实施,校长已经盖章签字确认,50万元必须给。证据六、零星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双方法律关系;证据七、工程结算及签收单,证明工程总价款,计息的方式依据。证据八、对账单、收款明细表,证明已收款;证据九、催款函及签收簿,证明多次催款,且催款函有对方的签字;证据十、利息计算表,证明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对证据一到证据四无异议。证据六到证据十亦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对方的主张不认可。报告里面原告方说是解决了三个问题,第一个是原告的失误给我们造成了损失。第二个没有办成,处罚就是针对这个处罚的。第三个由26层变更为28层,没有办妥,处罚决定书是因为这个处罚的。事实证明完全没有办到,给我们造成了损失,以此为依据主张50万元不认可。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为适格诉讼主体。作为事业单位财政经费国家有规定;证据二、申请报告,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认为其已经将规划变更手续等委托事项办妥,并达到了预期效果,申请包干费用50万元,被告批示同意付款。但是批款的前提是这个事情真的办妥,真的达到预期效果;证据三、太原市城乡规划局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证明2013年10月因被告规划手续不完善,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对被告按违法建设部分的工程造价的10%进行处罚,计201835.9元。没有完成从13.5米加宽到18米,委托事项没有办妥;证据四、太原市城乡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因被告规划手续不完善,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对被告按违法建设部分的工程造价的10%进行处罚,计318384元。由于原告承诺的26层变更为28层,没有办妥;证据五、太原市城乡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因被告规划手续不完善,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对被告按违法建设部分的工程造价的10%进行处罚,计304496元。由于原告承诺的26层变更为28层没有办妥,导致我方造成的损失;证据六、关于财专高层住宅楼二期工程审计费用的协议书,证明核减额费用由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对方项目经理武志文与我方负责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对方拿走协议后,一直没有回话,事前协商一致,审计费用应该由原告支付,费用应该在总工程款里予以核减。原件原告拿走了,我方只有复印件。证据二原件在原告处,我方只有复印件。证据三到证据五是原件。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明内容不认可。合同约定是自筹自制,不是国家拨款。证据二、学校已经盖章,校长签字,是认可的事实,应该支付我们相应的款项。证据三到证据五无法证明与我们办的事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证据六审计是被告委托的,应该由被告支付,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

庭后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提交了:1、三张山西省代收罚没款收据,用于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缴纳并规(万)罚字(2013)第099号决定书的罚款金额201835.90元,于2014年5月19日缴纳并规(万)罚字(2014)第002号决定书的罚款金额318384.00元,于2015年2月25日缴纳并规(万)罚字(2015)第003号决定书的罚款金额304496.00元。2、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并城乡执罚字(2014)第822-6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因2014年10月4日在移村南街建高层住宅楼项目加层(27至28层)无《施工许可证》受到处罚:予以责令停止施工,处以贰万元罚款。3、被告单位刘娜出具的关于审计费用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其作为工地甲方代表多次与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武志文就审计费用问题进行协商,最终拟定了《关于财专高层住宅楼二期工程审计费用的协议书》,我校签字盖章后交由武志文签字盖章确认,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返还该协议。协议中规定核减额在±5%部分由我校承担,超过±5%部分由施工方承担审计核减费用,就是对施工方报结算的一项约束,避免报出的结算值过高。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三张山西省代收罚没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我们没有关系,和承诺的50万元也没有关系。处罚决定书没有见过。关于审计费用的协议书不认可,如果有一致意见应该是双方盖章签字出具书面的协议了,现在没有书面的协议只能证明双方没有就审计费用达成一致意见。

庭后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提交了:1、原告单位员工武志文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⑴关于临时库房的问题:由于施工现场条件局限,该库房在施工阶段经甲方同意,作为劳务队库房使用。工程完工后,由于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务队不具备撤场条件。我们退场时,通知到甲方,甲方同意由劳务队临时占用之后,甲方从没有通知我们退房,而且钥匙至今一直是甲方拿的。⑵关于审计费问题,甲方曾提出审计费分担协议,但我方当时予以拒绝,坚决不同意此事,双方没有办理过有关此事的文字性签证。⑶关于施工期规划罚款问题:施工期内给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罚款单,我方从来没有见到过。2、调解情况,用于证明双方没有达成实质性的调解结果。3、利息计算明细,证明利息合计为819819.08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武志文的证明材料里面提到的房子钥匙是在今年六月份的时候给过我们一把,但是原告也有钥匙,房子没有交还我们。关于审计费用坚持原来的意见。施工罚款单是在施工现场给原告的,原告陈述没有见过与事实不符。承认确实没有达成调解意见。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是认为计息的时候应该在本金中扣除50万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财专高层住宅楼二期工程。发包单位: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承包单位: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太原市万柏林区移村南街4号。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晋发改投资发[2007]第1153号。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6月29日(计划开工日期,准确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85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合同价款:40000000元(暂定价,准确造价以结算为准)。合同33.4条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33.5条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发、承包人对付款时间无约定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33.5.1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33.5.2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3.5.3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发、承包人仲裁或起诉之日。

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职工高层住宅楼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甲方);承包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职工高层住宅楼人防通风工程。工程地点:太原市移村南街。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完工日期:2016年5月29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0天(按实际开、竣工日期为准)。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本工程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通风工程固定总价为30834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5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财专高层住宅楼二期工程于2012年9月5日开工,2015年12月3日竣工,竣工验收也是2015年12月3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7587011.72元。再加其他款项989897.47元(包括人防通风工程308340元,零星工程款是181557.47元,50万元办理手续的手续费),合计48576909.19元。被告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6年5月12日分15次总计付款3684万元;2016年12月8日付款6万元;2017年1月16日付款150万元;2018年2月9日付款2821860.47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41221860.47元。

2013年4月26日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向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出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载明: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的高层住宅楼二期工程存在3个问题急需解决,1、涉及到规划建设红线1.5米位移;2、二期楼宽由原批准的规划13.8米变更为15.9米,与一期楼宽一致;3、由原设计26变更为28层,需办理增加建筑面积变更手续,但必须要有甲方提供合法的土地建筑增容手续为前提条件。以上事宜需协调办理,以防止因此停工造成更大的损失。受贵方委托,由我方出面协办此事。经过多方协调历时6个月,现已将此事办妥,并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先申请贵方按事前约定的包干费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给予签证确认,并支付此项款,补偿我方的工作付出,及相关费用的支出。该申请报告由校长办公会报党委会通过,由校长签字认可,且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在该申请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缴纳并规(万)罚字(2013)第099号决定书的罚款金额201835.90元,于2014年5月19日缴纳并规(万)罚字(2014)第002号决定书的罚款金额318384.00元,于2015年2月25日缴纳并规(万)罚字(2015)第003号决定书的罚款金额30449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合计为48576909.1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221860.47元,现在尚欠工程款金额为7355048.72元。关于原、被告对总欠款中的零星工程的50万元是否应当给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未实现,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审计费用应从总欠款数额中扣减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审计费用达成协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占用其房子造成的租金及损失,还有造成的罚款损失应在总欠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可另案起诉。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总额为6855048.7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支付从2016年6月7日到2018年4月25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计息的本金应该扣除50万元,故利息金额为7768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855048.72元。

二、被告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利息776864.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12元,由被告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负担32220元,由原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利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