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皖18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竹苑路与**路交叉口西北105米文房四宝产业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双桥自来水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双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边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双桥自来水厂及原审第三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上诉人宣城市双桥自来水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宣城市双桥自来水厂以本案各方当事人已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将按照该和解协议另行妥善解决为由,于2024年4月23日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撤回一审起诉的书面申请,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亦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了同意宣城市双桥自来水厂撤回一审起诉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宣城市双桥自来水厂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并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均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宣城市双桥自来水厂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宣城市双桥自来水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