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
负责人:文昶元,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女,朝鲜族,1991年5月22日生,该行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住所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华东道宏扬花园北门底商D10-11>
法定代表人:王昊,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周晓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源,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苗,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
法定代表人:邱平。
上诉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民初2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20)冀0203民初2290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贵院在(2019)冀02民终9006号民事裁定中已对本案上诉人债权的合法性作出了认定,且该认定系在债务人**市桥建设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2.(2020)冀0203民初2290号民事裁定中,承办法官故意混淆使用主债务人、次债务人两个概念,错误地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在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是主债务人,次债务人为**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现在进入破产程序的是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次债务人**路桥公司,而不是主债务人。这种情况,不属于以次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处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债务从而影响公平的情况。3.关于是否应适用确认之诉的问题。上诉人于2019年5月提起诉讼之前,就己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当时工作人员告知要先到法院起诉,上诉人才启动了诉讼程序。2020年8月6日,《**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申报登记与审查情况报告》第四部分“债权核查及异议”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该报告第五部分“管理人后续工作”规定,“对于因诉讼未决、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等原因暂缓确认的债权和本次债权人会议后补充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将继续开展登记、审查工作……”。该报告的上述两项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相吻合,前者所指的是对己决债权有异议该如何处理,后者规定了未决债权的处理程序。这足以说明,本案有关争议事实,按照给付之诉判决后,上诉人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向管理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作为本案的实体裁判依据,只能得出错误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次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上诉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作为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市桥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上诉人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或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媛媛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刘群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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