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253号
原告:河北华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97-1号。
负责人:郭洪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潮,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西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昊,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鑫源,该公司管理人团队成员。
被告:河北华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97-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将,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华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下简称华信六分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路桥公司)、河北华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信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潮、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信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华信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2、请求确认原告为石家庄正定新区西藏大道东延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石家庄正定新区市政工程局的石家庄正定新区西藏大道东延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公开招标,被告路桥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2014年9月25日,石家庄正定新区市政工程局向被告发放《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总造价为3537.36737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11月,被告路桥公司与河北华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路桥公司将其中标的石家庄正定新区西藏大道东延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交由华信投资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的总合同内的全部内容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与施工相关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工作;乙方全权负责项目的组织与实施;甲方按中标价的0.8%提取管理费;如发生争议提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华信投资公司将上述项目安排给其分支机构即原告进行施工,由原告独立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实际投入资金,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与管理。项目经理、财务等重要人员接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项目所需材料款、设备款等均由原告委托河北华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润项目部向卖方直接支付;项目水电费用、工人工资也由原告支付,原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1月份全部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款仅支付748.3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但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自管理人接管路桥公司以来,未发现路桥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后经管理人与被告路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发现路桥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及付款情况均不知情。2、路桥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工作人员变动大,且案涉工程项目开始时间早,相关涉案事实已无法查清,路桥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承担诉讼费。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考虑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这一事实,依法裁决,以保障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华信投资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路桥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确属无效。路桥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参加石家庄正定新区市政工程局的石家庄正定新区西藏大道东延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公开招标,为中标单位,并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石家庄正定新区市政工程局向被告路桥公司发放的《中标通知书》。路桥公司与我司于2014年11月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将该项目所涉所有施工内容全部转包给了我公司,所以该合同应属无效。二、华信六分公司是石家庄正定新区西藏大道东延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据《劳务协议书》,路桥公司将石家庄正定新区西藏大道东延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交由我司施工,我司将上述项目安排给下属分支机构华信六分公司(即被答辩人)进行施工,实际投入资金、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由被答辩人独立完成,其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集团的分支机构华信六分公司,即被答辩人,而非《劳务协议书》中的我公司。综上,我司认可被答辩人所述事实,同意被答辩人的诉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华信六分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是否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华信六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1、原告华信六分公司、被告路桥公司及被告华信投资公司工商信息1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2、《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石家庄正定新区市政工程局的石家庄正定新区西藏大道东延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公开招标,被告路桥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
证3、《劳务协议书》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将涉案项目全部交由被告华信投资公司施工管理,被告路桥公司按中标价的0.8%提取管理费,被告华信投资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其分支机构即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证4、项目经理、财务人员等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告实际负责项目施工与管理,项目人员接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
证5、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委托付款凭证》、《代为打款证明》、银行付款回单。证明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由原告负责采购,相关款项由原告支付,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资金投入方;
证6、项目章,水电费用缴纳、工人工资发放流水。证明案涉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及管理,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证7、项目现场照片。证明案涉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证8、原告已收取748.3万元工程款的相关流水凭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收款人为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华信六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对工程进度及付款情况均不知情,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华信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但书面答辩对原告的主张均予认可。
本院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9月25日,石家庄正定新区市政工程局向被告路桥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总造价为3537.36737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11月,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华信投资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华信投资公司施工,后被告华信投资公司将上述项目安排给原告华信六分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接收该项目转包后,以路桥公司西藏大道东延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盖章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至2020年1月份案涉工程完工,该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但尚未进行项目结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同时使用以被告路桥公司名义设立的账户共收取工程进度款748.3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均用于自行对外支采购材料款、租赁设备款及聘用管理人员和向职工支付工资等。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所涉工程虽系被告路桥公司中标,但原告华信六分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华信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河北华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为石家庄正定新区西藏大道东延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李佳琳
人民陪审员 郝明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宪
书 记 员 陈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