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8694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达立广,河北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19号。
法定代表人:高靖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西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源,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宏,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巍凤,河北唐正(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广珍,女,1967年6月22日生,满族,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王昊,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
被告于广珍及王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子周,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世德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路桥建设)、李德宏、于广珍、王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达立广,被告世德公司及路桥建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源,被告李德宏的委托代理人陈君、仲巍凤,被告于广珍、王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世德公司、李德宏、于广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7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算为200万元)。2、被告路桥建设、王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世德公司、李德宏、于广珍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合同对利息、服务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也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路桥建设、王昊作为被告世德公司、李德宏、于广珍的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然而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仍继续使用借款,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后就停止支付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请内容,即2015年1月16日之前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322.5万元,这部分钱包含利息和综合服务费;2015年11月27日又向我方偿还30万元,这部分钱包含利息和综合服务费。
被告世德公司及路桥建设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还款322.5万元有误,经管理人查账,答辩人共向原告偿还本息共计352.5万元。管理人通过查询企业财务凭证得知,答辩人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共向原告偿还利息322.5万元,于2015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30万元,合计偿还本息352.5万元。二、答辩人部分还款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标准,对本金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一)针对45万元“砍头息”应在本金部分予以核减。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答辩人打款1000万元,同日,答辩人向原告支付45万元利息。虽然该行为并非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交付本金,但是当事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在借款当日偿还借款,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89页),故该笔还款属于“砍头息”的范畴,应在本金部分予以核减。(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针对答辩人还款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在欠款本金部分予以扣减。三、答辩人现已进入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充分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破产债权计息应计算至在先破产债务人的破产裁定受理日前一日(2018年7月12日)。
被告李德宏辩称,一、原告***是职业放贷人,其基于职业放贷行为而发生的民间借贷业务合同应属无效。据查唐山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原告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方,涉及不同借款方的诉讼案件十余起,借贷金额高达六七千万,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属于职业放贷人。二、原告***的职业放贷行为还存在诸多套路贷的行为特征。三、涉案的借贷业务不真实,不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四、审核涉案单笔的借款业务,已经偿付结清,也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五、审核与***整体的借款业务,也已经偿付结清,更应驳回原告诉请。六、李德宏个人不应是借款主体,只能是担保主体。另,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债权已经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同一笔债权在另案单独诉讼和破产债权申报共同情况下有可能重叠重复双重保护支持,基于此我方认为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广珍、王昊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对涉案借款合同书毫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2014年6月,原告***与世德公司、路桥公司发生借贷业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答辩人王昊、于广珍对自己作为担保人和借款人向***借款及借款合同书内容毫不知情,更未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当时于广珍是世德公司挂名法人代表,王昊是路桥公司挂名法人代表,二人既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也不是公司股东。公司办理业务的人员自行在借款合同书上加盖了王昊、于广珍留存在公司的法人代表印章。王昊、于广珍的法人代表印章一直由公司专门部门统一保管,答辩人没有使用权限。二、授权委托书为法人代表授权,是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授权。三、答辩人从未收到和使用借款人的任何款项,实质上并非借款人。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世德公司和路桥公司,答辩人从未收到、使用该笔借款。2014年6月16日,***借款1000万元,由***指定个人赵晶账户直接打入公司指定个人董立国账户1000万元。同日,公司指定个人董立国同账户直接偿还公司其他借款人欠款1000万元。答辩人并未收到使用该笔借款中的任何款项。答辩人并非实际借款人。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理应不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德宏系被告路桥建设的股东,被告王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于广珍于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11月28日系世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世德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8月15日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路桥建设重整申请,2019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被告世德公司、被告路桥建设等8家企业合并重整。经管理人核实,被告李德宏系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4年5月14日,被告世德公司、路桥建设分别为刘永明出具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授权委托刘永明去贵处办理与***所有借款的相关手续,该同志所签署的相关合同我公司都予承认,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负责”的授权委托书各1份。授权书落款处均有公司公章、法人章及法人签字。同日,被告李德宏为刘永明出具主要内容为“我本人授权委托刘永明去贵处办理与***所有借款的相关手续,该同志所签署的相关合同我本人都予承认,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我本人负责”的授权委托书1份。
2014年6月15日,原告***为高家禄出具主要内容为“我是***,现授权委托高家禄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德宏、于广珍与我借款的相关手续,该同志所签署的相关合同我本人都予承认,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我本人负责”的授权委托书1份。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交换了证据,原、被告质证如下:
一、针对借款情况
1、原告提交合同号为20140070的《借款合同书》1份、转账交易回单1份,收款收据1份。主张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合同书》显示,甲方(贷款)为***,乙方(借款方)为世德公司和李德宏、于广珍,丙方(担保方)为路桥建设和李德宏、王昊。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世德公司公章、于广珍人名章以及刘永明签字,合同丙方落款处加盖路桥建设公章、王昊人名章以及刘永明签字。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6日,被告世德公司、李德宏、于广珍作为借款人,因企业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2%,其他综合服务费为每月2.5%,路桥公司、李德宏、王昊作为世德公司、李德宏、于广珍履行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打款账户为赵晶(原告妻子)农业银行6228××××2370,被告收款账户为董立国,农业银行6228××××7465。
被告世德公司及路桥建设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服务费月2.5%,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更正。
被告李德宏认可存在转款1000万元的事实,但主张《借款合同书》编号表明该合同系2014年第70个借款合同,说明原告是职业放贷人;该合同将李德宏同时列为借款方和担保方,明显违法;该合同借款用途表明企业资金周转,表明是世德公司借款而不是李德宏。约定利率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利率之外又另行约定律师服务费等综合服务费月2.5%,只是把非法利息转换了一个名称,这部分属于无效约定。合同中写明合同签订当天就要付利息,就是“砍头息”,这部分借款方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合同书无效;被告李德宏并没有在乙方、丙方签字,不受该合同法律约束;收据上没有李德宏签字,可以证明世德公司是借款主体,李德宏不是借款主体。
被告于广珍及王昊主张,于广珍及王昊都未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对借款行为和借款合同书中将于广珍列为借款人,王昊列为担保人都毫不知情,也不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书上加盖法人人名章并非二人自己加盖的,加盖人名章行为只能代表公司行为;实际收款人是董立国,资金并未进入公司账户,结合法人代表人名印章,代表法人自己对人名章没有使用权限,转款记录直接证明二人根本不清楚公司借款事实。
2、被告李德宏提交原告涉诉统计表2张、《收***借款明细表》2张及对应打款明细。主张***多次作为借贷案件原告且累计案涉金额达6000余万元,系职业放贷人。***作为被告的借款案件累计金额达1亿余元,系利用非自有资金赚取利差。原被告之间循环借贷,多次有资金往来,本案单独计算其中一笔业务,不是真实情况。综上,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原告***认可其涉诉情况,但主张在案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当时并无职业放贷人的说法;本案仅针对合同号为20140070号的《借款合同书》,原被告之间其他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被告世德公司、路桥建设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广珍、王昊主张对以上证据不知情,请法院依法裁判。
二、针对担保情况
1、原告为高家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高家禄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世德公司、于广珍对刘永明的授权委托书1份,刘永明、于广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路桥公司、王昊为刘永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王昊、刘永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德宏为刘永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李德宏、刘永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张原告***授权高家禄、各被告均授权刘永明办理借款事宜。借款合同书系原、被告的受托人签订的,其效力和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被告世德公司、路桥建设对各自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对授权书内容不知情,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李德宏对上述授权委托书均不予认可,主张三份文本样式、内容、版式等基本相同,可以表明这是原告作为职业放贷人的操作规则,李德宏不应承担责任主体。
被告于广珍、王昊对授权委托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这两份委托书非常明确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并非个人授权,涉案人担任公司挂名法人代表时,按照公司统一要求签署的职务行为,内容明确表述授权为法人授权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证明于广珍及王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被告于广珍、王昊提交董事会免责文件、登记档案各1份、2018冀0203破234号之一、2019冀0203破12345号之一裁定书各1份,主张二被告系挂名法人,不参与公司经营,不控制各自公司公章及法人章;提交刘永明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公司支出明细1份,主张对借款不知情亦未支配使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二公司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于广珍、王昊已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说明其知晓借款事实,借款人的认定不应按照使用主体,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
被告世德公司、路桥建设对本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德宏对本组证据均无异议。
三、针对还款情况
被告世德公司、路桥建设提交还款凭证复印件9份、计算底稿1份,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27日,共向原告还款352.5万元。其中322.5万元偿还的利息,30万元偿还的本金。在借款合同书真实有效前提下,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149074.46元,利息7044358.32元。按照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计算的,超过36%的应折抵本金。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二被告偿还的30万元是偿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
被告李德宏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还款凭证不全面,借款方对原告还有其他还款。
被告于广珍、王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德宏提交合法借款利息结余数额明细表1份,主张按照月息2%借款方已向原告多付款3000多万元。无论单笔审核还是整体审核,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全部返还。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表将其他资金往来计算在内。
被告世德公司、路桥建设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于广珍、王昊主张对该组证据不知情。
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世德公司、于广珍为刘永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告路桥建设、王昊为刘永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均明确载明系委托刘永明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被告于广珍、王昊陈述其人名章由公司统一管理,结合其提交的负责文件等及被告世德公司和路桥建设的管理人经核实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考虑被告世德公司和路桥建设合并重整的事实,由此可以确认被告于广珍、王昊并非《借款合同书》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二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李德宏为刘永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刘永明办理与原告***借款事宜,并表示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其本人承担,故被告李德宏应作为借款人而非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已按《借款合同书》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借款1000万元,被告世德公司、李德宏亦应及时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世德公司、李德宏按照月息2%加综合服务费每月2.5%共计每月4.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322.5万元,此款中包括借款当日偿还的45万元,该45万元不应作为被告向原告偿付的利息,而应视为抵扣借款本金;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名目为综合服务费实为利息,故对被告世德公司、李德宏按照月息4.5%已给付的利息中超出3%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借款本金9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共计185天的利息为1742548元,超出部分1032452元(322.5万元-45万元-1742548元)应折抵借款本金,至此被告世德公司、李德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517548元(955万元-1032452元)。此后被告世德公司、李德宏应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因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世德公司、李德宏再次向原告偿还的30万元应视为偿付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故被告世德公司、李德宏应向原告偿还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共计343天的利息为1620999元(8517548元×24%÷365天×343天-30万元)。此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世德公司、李德宏应自2015年11月28日起以8517548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基于被告世德公司、路桥建设合并重整的事实,被告世德公司、路桥建设承担责任的期限应截至2018年7月12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德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17548元及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1620999元;
二、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德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即以85175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期限截止至2018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期限截止至2018年7月12日止;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德宏追偿;
四、被告于广珍不承担还款责任;
五、被告王昊不承担担保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德宏、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郝明姬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宪
书 记 员  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