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16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技术产业区火炬路西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路北区。 被执行人: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高新火炬路宏扬花园D10楼4门5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红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工业区市政服务大厦40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路北高新技术产业区。 申诉人**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1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德房地产)、**红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房地产)、路桥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主要达成协议内容为:***、世德房地产、路桥建设公司、红石房地产偿还***借款本金25116000元及利息。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不动产。2019年8月12日,执行机构作出(2016)冀02执字第5333号之十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名下位于河北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路西侧冀(2019)***不动产权第0××9号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河北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路××号在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 路桥建设公司不服,向**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冀02执字第5333号之十执行裁定,确认路桥建设公司为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事实和理由:(一)虽然案涉不动产形式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土地使用权实际为路桥建设公司所有。因***为路桥建设公司的股东,特殊情况下,公司才将案涉不动产挂名到***名下。***并未向**市土地管理局相关部门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而是路桥建设公司用264.42万元公司注册出让金、91.65786万元第三人借款支付的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二)路桥建设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任何属于路桥建设公司的财产,都应纳入到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财产。 **中院查明,2018年11月15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91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路桥建设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1月3日,**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03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的路桥建设公司申请的破产重整案件。2019年3月1日,**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03破1号决定书,指定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担任路桥建设公司的管理人。 在异议审查期间,路桥建设公司提交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路桥建设公司财务资料、房屋建筑产品质量合格证材料、路桥建设公司院内土地、房屋款项支出说明票据、路桥建设公司大院土地证相关材料等,拟证明路桥建设公司对案涉标的享有所有权。目前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案案涉不动产系属于异议人路桥建设公司所有。 **中院认为,执行机构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2015)**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对被执行人***等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案中,路桥建设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路桥建设公司名下的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范围,不得继续执行,但本案案涉不动产并未登记在路桥建设公司名下,不能认定案涉不动产系路桥建设公司所有。虽然路桥建设公司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其系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对抗案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且目前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案涉不动产是属于路桥建设公司所有,故对路桥建设公司主张案涉不动产系其所有,不予采信。**中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冀02执异496号执行裁定,驳回路桥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 路桥建设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中院(2016)冀02执字第5333号之十执行裁定和(2020)冀02执异496号执行裁定;确认路桥建设公司享有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事实和理由:(一)路桥建设公司系案涉土地所有权人。(二)路桥建设公司对位于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合法所有权。(三)路桥建设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任何属于路桥建设公司的财产,都应被纳入破产法中规定的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对各债权人统一进行分配。 河北高院与**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北高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中院(2015)**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机构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对被执行人***等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案中,路桥建设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路桥建设公司名下的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范围,不得继续执行。但本案案涉不动产并未登记在路桥建设公司名下,虽然路桥建设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其系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不对财产所有权的权属进行实质性审理,故路桥建设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执行机构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原审裁定驳回路桥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路桥建设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河北高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冀执复175号执行裁定,驳回路桥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中院(2020)冀02执异496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路桥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175号执行裁定、撤销**中院(2020)冀02执异496号执行裁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一)河北两级法院未能正确识别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错误将本案法律关系全部定性为执行纠纷,应结合路桥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两级法院未完全否认路桥建设公司为实际权利人的认定,审查本案中存在的确认之诉的法律关系,依法予以裁定。(二)路桥建设公司向**中院、河北高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但两级法院错误认定成执行行为异议,导致路桥建设公司救济权利途径错误,案涉执行标的物被执行完毕,丧失了救济权利的实效性。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申请执行人***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中院查封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路桥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对抗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因此,案涉不动产不属于路桥建设公司所有。(二)异议复议审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赋予路桥建设公司合法的救济途径。路桥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不属于案外人,**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裁定后,赋予其复议权利并无不妥。(三)案涉同一地块上、同一被执行人,另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各被执行人一案早已作出生效且已执行完毕的执行裁定。***查封的地块与***查封原系同一地块,后通过评估拍卖,***查封的房产拍卖成功,之后案涉地块才进行分割,现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路桥建设公司的异议是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进行审查。 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中院(2015)**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世德房地产、路桥建设公司、红石房地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116000元及利息。**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6)冀02执字第5333号之十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名下的案涉不动产。对此,路桥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对案涉标的享有所有权。虽然路桥建设公司本身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但路桥建设公司是对该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且路桥建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关于该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归属,影响到能否继续执行该标的。如果案涉标的为路桥建设公司所有,则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予以移送。因此,仅就查封***名下案涉不动产而言,路桥建设公司亦应视为案外人。同时,按照**中院、河北高院目前的处理方式,并未对该案涉不动产的归属作出实质审查,有可能导致本案单独受偿,直接影响路桥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因此,本案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关于***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02号执行裁定的处理问题,由于本案被执行人路桥建设公司提出异议时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路桥建设公司在异议、复议中均主张该事实,这点与前述案件不同,因此,该案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意义。 综上,路桥建设公司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175号执行裁定; 撤销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496号执行裁定; 本案由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进行审查。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增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