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14民初811号
原告滕州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滕阳西路12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49-1号。
法定代表人:付洪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滕州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滕州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滕州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多收取的98244元应予以退还),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滕州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高雪飞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