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24民初306号
原告:**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经济开发区滕阳西路1289号。
法定代表人:梁凤凯,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腾,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周孝武,职务,董事长。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006号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柳玉智,职务,局长。
原告**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原告**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46.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夏爱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