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24民初306号
原告:**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经济开发区滕阳西路1289号。
法定代表人:梁凤凯,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腾,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周孝武,职务,董事长。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006号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柳玉智,职务,局长。
原告**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原告**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46.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夏爱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