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红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环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异499号
案外人: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冰。
申请执行人:天津红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环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东堤头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军,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红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新材料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环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混凝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隧道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3执保65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隧道公司称,其于2021年1月27日收到北辰法院送达的(2017)津0113执6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要求城建隧道公司协助冻结环美混凝土公司在城建隧道公司的租金收益163万元,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4年1月26日。北辰法院已于2020年10月10日因(2020)津0113民初7489号案件向城建隧道公司送达了(2020)津0113执保8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环美混凝土公司在城建隧道公司的债权(租金)85.088152万元。现在再次就相同的租金进行冻结会造成执行上的冲突。此外,根据城建隧道公司与环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租赁协议约定,城建隧道公司于2020年6月支付了2020年上半年的租金86.8125万元。根据(2020)津0113执保8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北辰法院已经冻结了85.088152万元租金,即已经将2020年下半年的租金冻结。本次裁定冻结租金163万元,相当于将近一年的租金,但按照租赁合同租金是半年支付一次,目前城建隧道公司2021年的租金支付履行时限尚未到期,故不应现在就冻结,应在债权到期后再进行冻结。综上,城建隧道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7)津0113执6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城建隧道公司预期应付给环美混凝土公司的租金收益163万元。
本院查明,红山新材料公司(原天津市红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环美混凝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津0113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天津市环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红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77183.11元。二、天津市环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红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77183.11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依法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环美混凝土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红山新材料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津0113执652号,该案在2017年9月25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红山新材料公司就判决所涉部分款项(61万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津0113执恢139号,该案在2019年2月15日以执行完毕结案。2020年11月,红山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供关于被执行人环美混凝土公司新的财产线索,本院据此作出案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天津市红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申请变更名称为天津红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根据该规定向享有到期债权的“该他人”即本案的城建隧道公司,送达了(2017)津0113执65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该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已规定了城建隧道公司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救济途径为“有异议”,从而无需再进一步提出执行异议即可以阻却执行实施行为,据此城建隧道公司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其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许 立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李丹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郑体洋
书记员张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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