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2民初21号
原告:***,女,194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女,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2号。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本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程序中有关债务人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符合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且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四)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