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3民初1631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30618343。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员。 被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313384B。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28085260。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38452337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二纬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2133322。 法定代表人:果品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02847.22元、罚息16770.83元、复利1604.52元(暂计至2020年11月2日)及截至实际给付日所产生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所产生的其它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A1O1DKH2B200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1日,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20年10月26日;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限档次加1.9个百分点,为年利率5.75%,按季度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为保证该笔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了A101DKH2B19072-1号、A1O1DKH2B19072-2号《保证合同》,与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了A101DKH2B19072-3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合同履行义务,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利率5.75%。2020年9月21日,被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季度利息,至贷款到期日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11月2日,被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02847.22元、罚息16770.83元、复利1604.52元(合计10221222.57元),同时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上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成讼。 本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因此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127元,退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戴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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