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2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00号。
负责人:孙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女,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13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洁,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口西道与营口道交口东南侧和谐大厦1504、1507室。
法定代表人:林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明,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学府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419-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兴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明,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与被上诉人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市政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建设公司)、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下铁道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增加支持由二市政公司向中国银行河西支行支付全部复利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市政公司、城建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主张的复利没有支持。中国银行河西支行认为,我方主张二市政公司、城建集团支付复利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中国银行河西支行有权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向二市政公司、城建集团收取复利。二、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与城建集团签订的编号为津中银司授R2018012河西-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保证人按确定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对基于该主债权的本金所发生的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城建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也应当包含复利。三、编号为津中银司RL2019003河西-Z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因此,中国银行河西支行对编号为津中银司RL2019003河西-Z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应当包含复利。
二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上诉请求。
城建集团辩称,不同意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上诉请求。
地铁建设公司、地下铁道集团公司述称,对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上诉请求无异议。
中国银行河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市政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截至2020年6月20日的罚息346166.67元、复利2952.17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付);2.城建集团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对二市政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所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物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押权,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依法行使质押权并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市政公司、城建集团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与二市政公司签订编号为津中银司授R2018012河西的《授信额度协议》,中国银行河西支行给予二市政公司4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同日,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与城建集团签订编号为津中银司授R2018012河西-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城建集团为主合同(编号为津中银司授R2018012河西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5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1月9日,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与二市政公司签订编号为津中银司RL2019003河西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市政公司向中国银行河西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91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91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9年1月15日,中国银行河西支行向二市政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4日起2020年1月13日止。
2019年3月14日,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与二市政公司签订编号为津中银司RL2019003河西-Z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二市政公司为主合同(编号为津中银司RL2019003河西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津中银司RL2019003河西-Z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履行向中国银行河西支行提供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质押标的为二市政公司与地铁建设公司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65034、工程名称为5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17合同段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或者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出质人应当给予必要配合。获得的款项在优先支付质权行使及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出质人应支付或偿付给质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2019年3月19日,中国银行河西支行就前述应收账款质押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4年3月12日,地铁建设公司(甲方)、二市政公司(乙方)、地下铁道集团公司(丙方)共同签订《5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17合同段主体变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基础[2012]1660号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备案表,天津地铁5号线工程的建设主体由甲方变更为丙方,变更生效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现三方就合同履行达成一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继续享有对乙方的权利,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同意甲方向丙方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39459154.55元,其余款项由丙方按乙方完成计量情况予以支付,对于本协议生效前已完工程内容及后续问题由丙方负责解决。
现贷款已到期,二市政公司欠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罚息。庭审过程中,中国银行河西支行自认借款期内正常利息均已还清。地下铁道集团公司表示,目前只剩下最后一笔应付款。双方正在办理结算,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条件尚未达成。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涉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贷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但二市政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银行河西支行要求二市政公司偿还涉诉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并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关于罚息计收的起始时间,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13日,涉诉贷款应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收罚息。中国银行河西支行自2020年1月9日开始计收罚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城建集团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城建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市政公司追偿。关于城建集团提出中国银行河西支行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再向其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城建集团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中国银行河西支行请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依据上述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不包含贷款逾期后产生的罚息。庭审过程中,中国银行河西支行自认借款期内正常利息均已还清。因此,对于中国银行河西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银行河西支行提出对二市政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中国银行河西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二市政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河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付);二、城建集团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城建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市政公司追偿;三、二市政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河西支行有权以编号为津中银司RL2019003河西-Z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在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银行河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95元减半收取计41947.5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市政公司、城建集团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罚息是否应计收复利的问题,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处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计算复利。案涉合同虽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但该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构成双重惩罚,故,本院对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主张的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河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刘 睿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