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2543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13号。
法定代表人:祖加辉,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天津市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珠,女,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二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珠、陈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37,763.5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月起,被告第四项目管理分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1,702元,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现被告已还清本金,但每期还款都逾期,被告应承担逾期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二市政公司辩称,已将2,821,702元归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及事实也不清楚。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1月起陆续向二市政公司第四工程管理分公司出借款项。2016年7月4日,**与二市政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7月30日还款221,702元2016年8月30日还款1,0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还款1,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600,000元总计还款2,821,702元”。现被告已将上述2,821,702元归还原告。2020年3月11日,二市政公司工作人员杜军通过微信将《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发送给**,内容为:“**同志:就2020年1月13日您所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1、你所提供的还款协议等证据经核实均为原件。2、与相关分公司进行了核实,情况基本属实。3、因受疫情影响,暂不能面谈,待疫情结束后,将与你洽谈具体解决方法。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10日”。
另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6日作出(2021)津02破申4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债权人对二市政公司的重整申请。该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津02破27-43号决定书,指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二市政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的诉请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成为本案争议焦点。经查,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针对案涉争议已向原告作出同意洽谈解决的意思表示,现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依法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归还其借款的日期和数额,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日期和数额,导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无法查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关于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喆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杜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