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2民初153号
原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13号。
法定代表人:祖加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新,天津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香饺园菜馆业主,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毅,天津晓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波,天津晓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提起反诉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及反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反诉。二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毅、郑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商腾空交还二市政;2.判令***支付占用房屋费用(以年租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5日至实际腾房并交还给二市政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000元);3.判令***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二市政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商租给***,合同期限为一年。2019年11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约,二市政催促***搬离,并向***下达《限期搬离通知书》。***一直占用经营,拒不交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请求驳回二市政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一直延续中,自2005年开始***就租赁诉争房屋,每年自动续签,2019年11月14日之后也应自动续签。在自动续签期间,二市政要求解除合同,其解除理由不成立。另外,因为疫情原因,按照相关规定房屋租金应该有所减免,二市政对于租金并没有减免。在2019年8月份,***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二市政要求腾空双方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房屋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市政系国有企业,系天津市河东区商的所有权人。***自2005年起即承租其中面对房屋左起第三间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经营,双方按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最后一份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年租金35000元。***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天津市河东区香饺园菜馆。合同期内***未拖欠房租。
2019年11月28日,二市政向***邮寄了《限期搬离通知书》,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送达到***。***一直使用案涉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二市政与***就案涉房屋所签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二市政虽主张在合同期满前即已告知***到期不再续租,但***不予认可,二市政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市政虽证明曾在合同期满后通知***限期腾房,但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通知送达***。故不能认定二市政对***合同期满后仍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二市政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返还房屋,应当认定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返还房屋的义务。
对于二市政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本院认定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在起诉书副本到达***之前的合同期间应为租金,但考虑到房屋租金与其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相同且都是针对占有使用房屋应当支出的费用,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本院对租金与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并予以审理。***应当按照每年35000元标准给付二市政自2019年11月15日至其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但双方不定期租赁期间经历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不可抗力,根据我市相应的租金减免政策,应当对***予以减免4.5个月的租金共计131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将其经营天津市河东区香饺园菜馆使用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商面对房屋左起第三间房屋腾空返还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每年35000元标准给付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从中减去13125元);
三、驳回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收337.5元,由***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安雅涵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