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民初1752号
原告:天津市筑诚兴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顺驰小区底商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MA06APQK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1359321Q。
法定代表人:***,校长。
第三人: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71581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筑诚兴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与被告天津大学、第三人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未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39,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天津市兴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25日注销,以下简称原兴起公司)与二市政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分包合同》,由原兴起公司为第三人承建天津大学新校区基础设施第五批道路、桥梁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747,210元。原兴起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尚欠工程款2,139,963元。2019年1月29日,因原兴起公司营业执照注销,第三人、原兴起公司、原告三方签署备忘录,原兴起公司的上述天津大学新校区基础设施第五批道路、桥梁工程欠款全部转移至原告名下,原、被告重新签订工程协议。备忘录签署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以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等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经原告查询,被告尚欠第三人部分工程款。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发包人天津大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兴起公司与二市政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筑诚公司所述的备忘录实际是原兴起公司将其对二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筑诚公司的意思表示,筑诚公司与二市政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不应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筑诚公司要求天津大学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各方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筑诚公司实际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本案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