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复4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秋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贝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执行人: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北草坝9增2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龙,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蓟州法院)(2021)津0119执异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蓟州法院查明,**与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蓟州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津0119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148549.85元及利息(截止到2020年9月18日的利息180921111元;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48549.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6228××××6671账户;2、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2146153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3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74136元,由原告**负担16363元,由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73元(案件受理费52773元+保全费5000元),款项直接汇入原告**上述账户。判决生效后,因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蓟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蓟州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因天津第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执行费,蓟州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津0119执4006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账户0217××××4193存款79546元。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1月18日向蓟州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蓟州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财产。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214615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理应支付执行费,故蓟州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9执4006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及扣划措施合法有据,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返还执行费79546元,蓟州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或变更(2021)津0119执异11号裁定,退还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已被扣划的执行款79546元。事实和理由: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第一债务人,且在诉讼程序中积极配合庭审,配合办理查封手续。已查封款项,足额覆盖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额。蓟州法院对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无需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即可执行。且蓟州法院扣划已查封款项后,并未要求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执行费,也曾口头提出不再收取执行费。但时隔多日后,突然扣划执行费,导致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花费大量精力逐级汇报该笔款项产生的原因。
本院查明,蓟州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冻结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金额12146153元。其他事实,蓟州法院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在诉讼中已被冻结12146153元,但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并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其应支付执行费,因此蓟州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9执4006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及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执异1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菊玲
审判员  郭 捷
审判员  于丽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柳鑫
书记员安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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