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辖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北草坝9增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一条街与二条街交汇处物产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陈恒亮,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徐圩大道66号产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闫红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第六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洋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津第六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汉公司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方洋集团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工程领域,为避免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收取管理费用后,不进行工程结算或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取得工程款,进而影响农民工获取工资,因此该司法解释是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中汉公司与天津第六市政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分包于中汉公司,案涉工程及中汉公司举证,无法证明本案存在欠付农民工劳务费的事项。同时,该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为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即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导致债权人权利受损,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汉公司虽未诉请天津第六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起诉方洋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代位天津第六市政公司向方洋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实质仍是要求天津第六市政公司清偿对中汉公司的债务。目前,天津第六市政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汉公司将天津第六市政公司作为第三人进行起诉,天津第六市政公司存在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可能性,如此将减少天津第六市政公司的偿债资源,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据此,中汉公司不应直接诉请方洋集团支付工程价款,而应当向天津第六市政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二)中汉公司需依据《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向天津第六市政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中汉公司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方洋集团主张工程价款,故天津第六市政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原审被告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据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将天津第六市政公司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系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已裁定受理天津第六市政公司破产重整案,于2021年3月3日指定天津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负责重整期间相关工作。后于2021年3月29日批准天津第六市政公司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案系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天津第六市政公司破产重整案后立案受理,由上述可知,天津第六市政公司应当作为原审被告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应当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故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破产企业有关财产争议的集中管辖权可以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约束。一审法院以其享有专属管辖权为由认定天津第六市政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中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方洋集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天津第六市政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津第六市政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案系道路施工合同纠纷,中汉公司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发包人方洋集团在欠付天津第六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综上,天津第六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岚
书 记 员 祝蔷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