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发博才路桥设施有限公司、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0627号
原告:天津发博才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3-15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亮,天津海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北草坝9增2号。
法定代表人:赵阿颖,董事长。
原告天津发博才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津发博才路桥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9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49.52元(以1999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4171.8元;以1999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26日,金额为2377.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中心商务区工程项目与原告达成合作,由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所在地供应井盖等设施,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提供20套重型收水井篦,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提供轻型雨水井盖9套,轻型污水检查井盖5套。原告供应井盖等货款合计金额为1999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支付,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津02破申5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天津市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发博才路桥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退还原告天津发博才路桥设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