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3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亦涵,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青,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相丹,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奥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6民初61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奥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86.12万元向其支付工程款或发回重审,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所有工程由上诉人安排施工。《连云港某大酒(内部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某大酒店装潢合同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由上诉人组织安排施工,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上诉人负责联系了包括木工、水电、空调、涂料等在内的所有工程施工人员,并且都达成了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此类合同的主体也都是上诉人,合同关系也形成于上诉人与施工人之间,与被上诉人无关。在(2017)苏0706民初2832号案件中,部分证人对于上述事实出庭予以证实。因此,涉案工程全部由上诉人负责组织人员完成,合同也是由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进行结算工程款,工程结束后,由上诉人加盖印章,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打入上诉人账户,但被上诉人绕开上诉人与施工人进行结算工程款,同时另行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实则是将同一工程再次发包,正反映其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将绕开上诉人结算的部分工程作为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被上诉人私刻上诉人印章使得工程得以验收通过。涉案工程由上诉人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最终的验收也应当由上诉人签字盖章才能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该验收报告中出现了上诉人的盖章,上诉人合理怀疑该印章系被上诉人伪造,可能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对此并未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程款并未完成结算,但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应当将未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支付。3.刘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在验收报告中加盖假章,一审辩称其无法联系到上诉人公司员工刘某某,因此直接与施工人员进行结算,上诉人已经对该说法予以否认,涉案工程的合同不是被上诉人与刘某某签订,刘某某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绕开上诉人进行结算明显违约,其自行结算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直接导致整体工程范围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自行安排施工部分工程款及人员工资,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绕开上诉人自行与施工人进行了结算,对该部分人员工资以及工程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设计费、旋转门支出合计29万元不予认可,对其他合计118万元支出予以认可;对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人员工资60.78万元予以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吴伏平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7万元装修款,以及瓷砖预付款6万元已经包含在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128.1万元中,不应重复计算,即上诉人对本案诉讼请求中的86.12万元提出上诉,同时对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要求法院予以认定,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要求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3.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计付。
***二审辩称,1.涉案工程并非全部由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只是组织前期的施工工作,后期的工作由被上诉人安排其他的施工人员进行了相应的施工。上诉人没有就其施工范围及施工价款进行相应的举证,应当承担一审裁判的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从未刻制上诉人的印章,不是一审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问题,也不是本案的裁判范围。3.刘某某虽然不是合同签订的相对主体,但其在一审时也自认是上诉人的负责人,而且被上诉人也一直是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进行联系洽谈及相关的施工安排,刘某某是挂靠上诉人进行相关施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有相应的管理权可以从事代表上诉人的相关工作。4.合同的约定与合同的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就相关的结算问题进行对应的举证,也未明确上诉人的施工内容及范围,其第四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5.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补充要求属于增加的上诉请求内容,不在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奥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其工程欠款251.9万元;2.判令***支付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7日,东方奥特公司与***签订《连云港某大酒店(内部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连云港某大酒店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东方奥特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照装修图纸装修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室内装饰工程以及配套设施设备采购,工期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约定按照1000元每平方米核对合同总价,合同总价约380万元,工程为大包工程,工程总价为室内装修价格。固定闭口单价包干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总价不予增减,如有工程变更另行决算。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刘某某作为东方奥特公司的签约代表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东方奥特公司公章。同日,***与刘某某签订《海名威大酒店装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全部竣工时间(即具备酒店营业条件)于2014年2月28日待酒店名称核准后2日内完成。1.消防系统图纸调整必须按照消防标准出图,以及该工程消防报审必须在元月2日前完成。2.消防工程改动12月25日进场,积极配合木工工作,元月10日前完工。3.木工要求12月20日进场,元月10日吊顶完成80%以上,16日全部完工,年前完成全部木工活。(画框等工艺活除外)4.水电工要求在12月28日前进场施工,积极配合木工,做好水电工作,不能因水、电逾期滞后影响木工进度,否则返工由乙方负责。5.油漆工要求在完成吊顶40%左右进场,年前完成批底等全部工作。6.瓦工最迟在元月10日进场,年前完成所有墙体及包柱工作;包间铺贴地面最迟在元月15日进行,年前完成所有包间地面。一楼1#宴会厅年前完成地面瓷砖的铺设。二楼2#、3#、4#完成铺设瓷砖工程的40%,厨房年前瓷砖、上下水、电全部竣工。7.空调最迟在12月27日进场,积极配合木工工作,不能因空调内机管道等工程滞后影响木工进度,否则引起木工误工由乙方承担。8.活动隔断必须在12月29日进场焊接做吊顶跑道吊轨,一定要和木工吊顶同步进行,否则造成木工误工由乙方负责。9.该工程所有主要装潢建材都要经甲方同意认可,主要材料由甲方确定,否则造成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10.乙方应按工程进度主动安排装潢材料,因材料滞后误工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滞后没进材料,甲方有权代进材料、材料费用由乙方负责。11.因乙方工程进度明显滞后无法按协议完成进度的,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工程队进场施工,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12.2014年2月28日前乙方不能按时全面竣工及未能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的,乙方应承担每日不少于陆千元的经济赔偿损失;如乙方能保质、保量提前完成该工程的,每提前一天甲方奖励乙方每日陆千元的奖金。13.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和盖章后即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4.质量要求:该工程质量要求,按照四星级酒店标准施工装修,要求达到精装修标准。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15.工程进度按照实际情况落实,双方配合完成。
***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东方奥特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894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签订《连云港某大酒店(内部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东方奥特公司及刘某某即组织龚某、徐某、张某、李某分别进行二楼木工工程、水电工程、空调工程、涂料工程的施工,并给付施工人部分工程款。上述四项工程施工部分内容后,因东方奥特公司、刘某某未能按时给付施工人工程款,导致施工人停工,后***出资让上述人员继续施工并完成工程。诉讼中***认为东方奥特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的总价款为上述四名施工人从双方处领取工程款的总额,即99.48万元。东方奥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给付施工人款项只是向东方奥特公司付款的一种变通方式。双方对上述四项的工程款均不申请鉴定。另查明,***已给付东方奥特公司工程款128.1万元。故法院认为,双方对东方奥特公司找人施工的木工、水电、空调、涂料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不申请鉴定,致无法确定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其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2018年9月1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苏07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东方奥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施工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将某大酒店的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东方奥特公司施工,并约定按10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但东方奥特公司找人施工的木工、水电、空调、涂料工程仅系装修工程的部分内容,对于该部分工程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东方奥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全部工程,仅施工了部分工程,现其又不能明确其具体施工的工程范围,且双方对东方奥特公司找人施工的木工、水电、空调、涂料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现东方奥特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价款380万元的总价款结算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欠款251.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方奥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52元,由东方奥特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东方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东方奥特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该公司负责人是刘某某,经营范围为承接总公司业务;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刘某某住院病案,证明:2014年3月4日,刘某某被***一方殴打致伤,新东派出所接警处理,刘某某于当日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7天,因此其短期内无法亲自到工地;3.刘某某向***出具的收条6张(复印件),证明:该收条系***在(2017)苏0706民初2832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收条显示,2014年1月至4月,刘某某每个月都向***出具过收款收条,证明刘某某和***之间的往来是持续的,也证明***认可后续的施工主体是刘某某代表上诉人一方才继续付款。***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记录可以反映是刘某某欠***相关款项而发生纠纷,与本案的履行没有关联,除本案之外他们之间还存在个人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刘某某欠***446万元而发生争议,也没有体现***对刘某某殴打的情节,如果有相互伤害的行为,刘某某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即使住院七天也不能证实其无法短期内到工地以及后续失联的法定理由;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该收据在2017年的案件当中是作为***已付款128.1万元的总款项中的付款明细及收据,从时间上来看,该付款时间持续到2014年4月,与一审查明***称2014年4月份左右渐与刘某某失去联系并不矛盾,且收条也不能证实刘某某组织施工的持续性与持续时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为代表的施工范围及施工价款,而该事实结果是无法从六张收条的本身来体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东方奥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东方奥特公司并未按照其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仅施工了其中的部分工程,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施工的具体范围,故东方奥特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价款380万元的总价款结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因此驳回东方奥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东方奥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方奥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2元(东方奥特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张淑媛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光
书 记 员 张 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