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9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鲲鹏街9号5门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3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彰武县。 上诉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2民初2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922民初22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属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一审原告)送达劳动仲裁传票、裁决等材料被退回后,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直接公告送达前述应诉材料及传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据此,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仲裁传票以及裁决等材料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即,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辩论权利。综上,上诉人诉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劳人裁字〔2022〕第833号仲裁裁决书;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彰武县四堡子鸡冠山风力发电站升压站工程。2019年7月开始被告***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同年9月22日被告在干木匠活时不慎将右足碰伤。2020年7月,***作为申请人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认定申请人因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依法认定工伤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3、被申请人按照伤残等级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2022年3月5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认定***与被申请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除第一条外,当事人双方工伤补偿争议中被申请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申请人工伤保险责任争议,待申请人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实际生效后另案处理。另查明,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天津开发区鲲鹏街9号5门302室。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的住所地分别于2022年3月24日、2022年4月25日对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裁决书,原告无人签收退回妥投。2022年6月20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上向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告送***裁决书,并注明:如不服裁决,可在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30日即视为送达。针对该裁决书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5日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仲裁裁决后,两次向原告住所地邮寄送达裁决书,退回后,又于2022年6月20日通过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裁决书,并注明送达期间,救济途径及逾期后果,故原告最迟应当在2022年8月4日起诉,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5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22〕第833号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6月20日通过公告方式向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该仲裁裁决书,并注明“如不服裁决,当事人可在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30日即视为送达。”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22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淑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孟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