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22民初2292号 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鲲鹏街9号5门30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奥特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奥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奥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劳人裁字(2022)第833号仲裁裁决书;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认识,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中主张其在原告的工地干活,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不存在被告所述的代发工资等情况。原告将彰武县四堡子鸡冠山风力发电站升压站工程发包给彰***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承认,其工资由彰***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代领,所以被告应是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原告的员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不符合前述标准且被告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事实,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劳人裁字(2022)第833号仲裁裁决书。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裁字(2022)第8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逾期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2、被告是在原告承建的彰武县四堡子鸡冠山风力发电站升压站工程中干木匠活时不慎将右腿碰伤,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的日常工作受原告的管理、使用和支配,被告的工资也是由原告的项目部发放,故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天津奥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2年9月22日原告公司员工***与阜新彰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公司2022年9月22日才收到由阜新彰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的仲裁裁决书,送达的原因是被告去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2、阜劳人裁字(2022)第833号仲裁裁决书。 3、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民初127号民事卷宗协议书、收据工程量确认单、转账汇款、辽宁阜新鸡冠山(44mw)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页码25页正面、26-28页正反面、64-66页正反面。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彰***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不仅仅是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7月19日,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瓦工组长***承包了原告的工程(包括:土建工程人工费,周转材料,木工制作的木方、板材钉子、铁线、油杆支撑、穿墙栓步步紧等制作,钢筋制作的捆绑,机械设备以及工具的使用),被告是在为彰***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彰***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其管理人,应当对其承担责任。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民初127号民事卷***奥特公司土建工程工资发放表,页码39-45页正反面。证明***的出勤天数(考勤)、实发工资天数、工资金额由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计,工资由**代领,再对其手下员工进行发放(其中包括电工组长***、架子工组长***、瓦工组长***、木工组长**、钢筋工***),原告从未向被告直接发放工资,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事的木工工作是***承包的工程,被告是为彰***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 5、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民初127号民事卷宗笔录中庭审笔录,页码84页反面、85页反面、86页正面、96页反面、97页正反面、98页正反面。证明电工组长***、架子工组长***、瓦工组长***、木工组长**、钢筋工***均自认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领导,其全部是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为木工组长**组内的工人,并且其受伤也是在从事木工工作中受伤,因此可以证明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存在用工关系,与原告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裁决的时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同时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将该工程人工一项发包给了自然人***,***不是合法用工主体,原告是工程承建商,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名头为天津奥特公司土建工程工资发放表,证明***是天津奥特公司的员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言中***负责发放工资,***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能证实**、***等人是原告的员工。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机读档案,证明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天津开发区××街××号9门302室。 2、2022年3月5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阜劳人裁字(2022)第83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送达回证2份,证明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按照原告工商注册的营业执照、住所地分别于2022年3月24日、2022年4月25日对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无人签收退回妥投。 4、阜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辽宁省人事劳动厅网站公告文书1份。证明阜新市仲裁委员会在两次邮寄退回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时间为2022年6月20日,现已生效,原告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 5、证人**出庭并**,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工人。2019年7月我在原告公司鸡冠山项目中干木工工作,原告公司的管理者***,让我再找几个木工,我找到***、**等10余人,工程从2019年7月开始到2019年11月份结束,考勤都是由***考核,工资标准是***和我们一起商量的,工资按进度每日240元,工资基本是一个月一发放。没有人管考勤,基本都是早上6点多上班,晚上6点左右下班,没有具体的管理制度,只是不让抽烟,让戴安全帽。工程完工之后工作也就结束了,没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只给工钱。 6、证人**出庭并**,我和***在四堡子鸡冠山项目一起干活,老板是谁我不清楚。我从2019年7月份干到2019年9月份,工资每天240元,**给我开现金,考勤都是由**记载,工资标准也是**告诉我的。具体几点上班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在那住,车来了,就直接干活。有安全检查,有规章制度贴到牌上,好像上保险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4无异议,但提出送达回证及公告,都是对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无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的送达,间接证明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对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其**的事实与上一次的庭审相悖,互相矛盾,并隐瞒***与本案的关系。对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根据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是在**的组里工作,其**工资每日240元,但是彰***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每日工资300元,说明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更改了工资标准,原告是由其雇佣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天津奥特公司承建彰武县四堡子鸡冠山风力发电站升压站工程。2019年7月开始被告***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同年9月22日被告在干木匠活时不慎将右足碰伤。2020年7月,***作为申请人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天津奥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认定申请人因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依法认定工伤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3、被申请人按照伤残等级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2022年3月5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认定***与被申请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除第一条外,当事人双方工伤补偿争议中被申请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申请人工伤保险责任争议,待申请人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实际生效后另案处理。 另查明,天津奥特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天津开发区鲲鹏街9号5门302室。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的住所地分别于2022年3月24日、2022年4月25日对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裁决书,原告无人签收退回妥投。2022年6月20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上向天津奥特公司公告送***裁决书,并注明:如不服裁决,可在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30日即视为送达。针对该裁决书天津奥特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5日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仲裁裁决后,两次向原告住所地邮寄送达裁决书,退回后,又于2022年6月20日通过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裁决书,并注明送达期间,救济途径及逾期后果,故原告最迟应当在2022年8月4日起诉,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博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