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民初7215号
原告:北京航天万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6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娟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鲲鹏街9号5门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建新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航天万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
北京航天万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56,395元;2.判令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56,3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8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9日,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XX区首都航天波纹管厂(以下简称“波纹管厂”)签订了编号为2011050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波纹管厂采购膨胀节共30件,金额合计3,613,365元,支付时间及方式依据被告与业主(被告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付款方式执行。2012年8月,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采购膨胀节4件,金额为343,03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波纹管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2,500,000元,并称业主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未付剩余款项。截至今日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456,395元未付。另外,波纹管厂已于2017年10月20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北京航天万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承接,故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56,395元,但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22年3月8日,原告还曾向其发出催款函,要求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56,39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然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天津开发区鲲鹏街9号5门302室,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不动产权证书及照片资料可以证实现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天津市南开区,故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在天津市南开区。另,本院无法依据被告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确定由本院管辖,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我院辖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