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民初12712号
原告:铁岭市视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商场36号3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鲲鹏街9号5门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铁岭市视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4月03日立案。
铁岭市视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0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现利息暂计为7279.11元(以上两项合计102279.11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单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0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辽宁阜新鸡冠山(44MW)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视频监控、防盗报警系统合同》,工程名称为辽宁阜新鸡冠山(44Mw)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视频监控、防盗报警系统,工程地点为阜新市彰武县满堂红镇。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验收合格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9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专属管辖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辽宁阜新鸡冠山(44MW)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视频监控、防盗报警系统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如协议不能解决,依据本合同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起诉,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该合同甲方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天津开发区鲲鹏街9号5门302室,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不动产权证书及现场办公照片、完税证明等资料可以证实,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天津市南开区,故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在天津市南开区。原告主张本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