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706执恢1118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6月24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仲裁字第435号仲裁裁决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2022年10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市机关,查封期限为三年。该不动产上设置有案外人的抵押权,抵押登记金额大,无剩余价值,且该抵押权系反担保,债权数额暂无法明确。
2、2025年8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不动产的租金,承租人***青年旅社。冻结期限为三年。
3、2025年8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二、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5年8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告知了其本案执行详细过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