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7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27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4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六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对天津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公司、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天津六建公司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未签署过任何合同。与***公司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2、***公司提供证据中的《采购合同》并没有天津六建公司的签章。仅从文本上看,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运输至施工现场”交货地点为“中铁诺德大连琥珀2号地砖”而天津六建公司负责施工的只有大连琥珀湾1地块和4地块。***公司辩称是由自称天津六建公司员工***到存放地提货,而***并非天津六建公司员工。可见***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与其自述相互矛盾。3、***公司提供证据中的《对账单》并没有天津六建公司的签章。《对账单》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而《采购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时间相差一年多,互相矛盾有悖常理。4、天津六建公司并没有向***公司采购瓷砖,根据一审中的全部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可以看出***公司始终只与李**发生往来联系,李**也自称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天津六建公司,涉案瓷砖也未使用在天津六建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天津六建公司与***公司间不存在采购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津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合同是李**要求事后补签的,天津六建公司上诉状内容所述的问题符合常理,应予驳回。 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津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六建公司和李**共同向***公司支付合同款51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4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天津六建公司和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为天津六建公司的员工,中铁建设集团将大连琥珀湾工程的1号地和4号地装修工程分包给天津六建公司,李**为天津六建公司承包的前述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2018年,经大连梓金公司介绍,***公司工作人员**与李**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由***公司为案涉大连琥珀湾项目供应瓷砖,李**负责接洽。 2019年,***公司制作《采购合同》并将合同邮寄给李**,要求李**加盖天津六建公司公章后回传。《采购合同》具体内容如下:甲方(购买方):天津六建公司,乙方(供货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中铁旅顺诺德琥珀湾项目工程购买乙方产品事宜,现达成以下条款:1.货物名称为***世,规格型号600*600㎡,数量为700件*4片共计,税率为16%,含税单价为51,含税总额为51408元。2.付款方式与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检验合格后,将本合同货款支付给乙方。拨付款项时,从甲方账户拨付,采取公对公电汇方式付款至乙方公司账户……6.交货时间为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运输至施工现场,交货地点为中铁诺德大连琥珀2号地砖……其他约定:如无特别约定,则以乙方供货签收单或对账单结算明细单作为结算付款凭证……9.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天津六建公司。乙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签订日期:2019年8月26日。 开庭审理中,***公司称涉诉瓷砖原是卖给大连梓金公司的,存放于琥珀湾的施工现场,因大连梓金公司用不了那么多瓷砖,经大连梓金公司介绍,***公司将瓷砖卖给天津六建公司,由天津六建公司员工***到存放地提货。***公司提交***签署的收货单,收货单载明“602地砖1色600*600700件*4片天津六建2018.7.30***”。天津六建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 李**认可收到前述《采购合同》,但认为合同相对方应为大连梓金公司,且对于合同价款亦未商量,故未将合同**回传。李**认可收到涉诉瓷砖,涉诉瓷砖一部分用于天津六建公司在大连琥珀湾的项目,一部分用于其他项目,但对于其他项目的具体名称李**未予回复。 2021年7月21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标题为《天津六建》的对账单发送至李**,《天津六建》载明“1.时间2018.07.30,规格/型号600*600,数量700箱,数量4片,单价18.36元,合计51408”,同时称“**啊,我把对账明细发给你啊,还只欠51408元没结,也不多了,你们起诉完中铁总包有结果了尽快帮我结一下哈!感谢!”李**未予回复。后**致电李**,催促李**支付欠付货款,李**称“我们不是把中铁起诉了吗”“钱到了马上付给你”。 2022年4月2日,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向天津六建公司、李**发送《关于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的律师函》,要求***公司和李**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款51408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开庭审理中,***公司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天津六建公司,李**代表天津六建公司接收和使用货物后未对货物的价款和数量提出异议,且天津六建公司也认可李**是大连琥珀湾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之一,***公司有理由相信李**代表的是天津六建公司,虽然案涉合同没有天津六建公司的**,但合同的文本都是按照李**的要求制作的,李**也多次提到要起诉项目的总包方,李**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天津六建公司,本案的款项应由天津六建公司给付。天津六建公司主张其没有授权李**签订案涉合同,李**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案涉合同与天津六建公司无关。李**称案涉瓷砖涉及三方,***公司将瓷砖卖给大连梓金公司,大连梓金公司用不了那么多货物,故转卖给李**,案涉合同***公司的相对方为李**及大连梓金公司。 另查,大连梓金公司系中铁旅顺诺德琥珀湾项目B1地块、B4地块相关项目的建设单位,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天津六建公司系大连琥珀湾部分项目的装修单位,李**系天津六建公司大连琥珀湾装修项目的工地管理人员,李**和***公司洽谈供货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提供的案涉瓷砖用于天津六建公司在琥珀湾的工地,故***公司与天津六建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天津六建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实为因天津六建公司未按期付款造成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天津六建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天津六建公司收货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现***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公司主张以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408元。二、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4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天津六建公司上诉主张原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天津六建公司与***公司未签署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交货地点并非天津六建公司负责施工的地块;***并非天津六建公司员工,《对账单》并没有天津六建公司的签章;天津六建公司并没有向***公司采购瓷砖,***公司始终只与李**发生往来联系,李**也自称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天津六建公司,涉案瓷砖也未使用在天津六建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在天津六建公司与***公司间不存在采购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天津六建公司系大连琥珀湾部分项目的装修单位,天津六建公司亦认可李**系天津六建公司大连琥珀湾装修项目的工地管理人员,天津六建公司虽主张李**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采购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结合李**的个人身份、李**的庭审陈述、货物的所供项目及***公司后期催款时李**的答复意见,本院认为***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洽谈供货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津六建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天津六建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天津六建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天津六建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津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