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天津)门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3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27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天津)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赛达世纪大道1号天意工业园5-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方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4号170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六建)因与***特(天津)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天津万方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东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六建上诉请求:1.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特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上诉人与***特公司并未签订合同且上诉人未向***特公司提供过任何文件,上诉人及***不认识***特公司的员工,实际情况为二被上诉人之间有其他施工项目无法直接结算支付工程款,需要以上诉人名义和***特公司签订合同,但万方东安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项,最后导致走账合同也未签订履行。2.一审法院认定***特公司的证据具有优势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与***特公司是实际的采购关系,双方在未签订合约、没有确定价格、没有图纸确认、没有送货确认、没有验收确认、上诉人毫无利润的前提下是无法与***特公司达成一致的。 ***特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方东安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六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313.8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原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万方东安公司对上述117313.81元及利息在欠付被告天津六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六建曾于2021年1月25日在一审法院起诉万方东安公司,要求万方东安公司支付***售楼处精装修、夜景照明、外檐装饰工程工程款4852240.22元及利息。万方东安公司在该案中反诉天津六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转包、分包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1)津010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判令万方东安公司支付天津六建工程款2508623.05元,天津六建给付万方东安公司违约金330621.82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 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的天津滨海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中第七项甲指分包部分第3项“***售楼处铜门鉴定造价117313.81元”。 该生效判决中认定:“六建公司自认涉诉工程项目具体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天津市颐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六建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了财务和工程质量及工期管控。六建公司与天津市颐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合同落款处有天津市颐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印”。而《***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夜景照明、外檐装饰工程合同》中乙方现场代表即为***”。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天津六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对涉诉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的情形,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曾就案涉工程形成诉讼,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天津六建存在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的情形,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也认定存在甲指分包的项目,售楼处铜门即为其中之一。原告提供的工程指令单、现场签证记录单、指令审批单、结算审批单和图纸也能佐证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天津六建虽主张案涉铜门由案外人鸿顺启铝塑门窗经营部实际制作并安装,但铜门是售楼处重要门面,天津六建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出铜门的设计和订制的过程,与原告证据比较处于劣势,不足以否定原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六建给付铜门工程款117313.81元符合生效判决中认定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天津六建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亦未结算,天津六建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无从确定,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万方东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万方东安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向天津六建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特(天津)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17313.81元;二、驳回原告***特(天津)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3)津0101民初1730号传票、起诉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施工过程中正常的工作流程,被上诉人***特公司不满足相关条件。被上诉人***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及照片,证明现场施工的铜门是被上诉人***特公司制造、安装并进行催款;2.证人**,证明被上诉人***特公司是实际施工。被上诉人万方东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特公司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由于其与上诉人有另案再审,属于利害关系人,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催要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特公司是否是售楼处铜门的制造安装方,上诉人应否向其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及具体数额,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售楼处铜门并非被上诉人***特公司制造安装,系案外人鸿顺启铝塑门窗经营部实际制作并安装。但涉案铜门体积巨大亦有设计造型,被上诉人***特公司能够提供相关设计图纸、工程指令单、现场签证记录单、指令审批单、结算审批单且经被上诉人万方东安公司认可,而上诉人无法向本院及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并结合双方陈述,认定被上诉人***特公司提供证据较上诉人完备且具有证据优势,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特公司系涉案铜门的制造安装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结合业已生效的(2021)津010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明确“***售楼处铜门鉴定造价117313.81元”,该款亦属于被上诉人万方东安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且已经实际给付。上诉人在已经实际收取该款的情况下应向被上诉人***特公司予以给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津六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上诉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薛 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