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5民初7813号
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
诉讼代表人: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清,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宇,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江都路街道增光道**
经营者:杨伯其,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天津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陶瓷经营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清、张寒宇,被告陶瓷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并腾空、搬离其违法占用的位于河北区平方米土地;2.请求被告按年租金8250元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占用案涉场地的使用费11000元及至实际返还所占场地之日的场地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位于天津市河**场地的合法权利人,且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津(2019)河北区不动产权003632号,在原告未同意被告占有场地的情况下,被告违法占用原告部分场地,面积约98平方米(场地牌匾标有“朗逸人生”字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场地,被告均未停止违法占用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陶瓷经营部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请,被告希望继续续租涉诉场地,场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是被告所建,如果就续租问题达不成一致,希望给予被告赔偿。关于第二项诉请,整体合同每年租金5.5万元,不认可8250元的租金标准。在2021年上半年,原告把被告水、电停了,被告无法经营,所以被告认为自停水、停电之日起,不应该收取租金。关于第三项诉请,诉讼费由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桥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取得坐落河北区金沙江路4号场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558.7平方米,其中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72.15平方米。2015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租赁甲方坐落在河北区余门房屋375平方米。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如下:一、租赁年限,暂定一年。即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由甲乙双方协商再订……二、租金标准每年伍万伍千元整。交款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内,逾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三、水电费根据水电表实际读数,按规定价格及时缴纳。在合同履行期内双方无争议,目前被告租金交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另查,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非原告不动产权证所载房屋,上述房屋虽处于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但均无建设规划许可,属自建房屋,其中牌匾标有“朗逸人生”字样的房屋占地面积为98平方米,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实际占有使用。经本院现场勘查,确定了本案诉争的面积是98平方米,房屋牌匾为“朗逸人生”。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费计算标准,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涉案土地的使用费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场勘查和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图纸,涉案土地(房屋牌匾:“朗逸人生”)在原告提供的河北区金沙江路4号不动产权证范围内,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且双方未再续签,被告无权继续占用涉案土地,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对于占用涉案土地的使用费,原告不申请鉴定,根据双方现有约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从天津市河北区内98平方米场地(房屋牌匾:“朗逸人生”)迁出,并将该场地返还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欣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