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5民初7815号
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36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清,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沙江路4号。
经营者:杨伯其,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经营者,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天津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宇、田玉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并腾空、搬离其违法占用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XXX内的280.19平方米场地;2.判令被告按年租金258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占用涉案场地的使用费34500元及至实际返还所占场地之日的场地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位于天津市河北区XXX号场地的合法权利人,且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在原告未同意被告占用原告场地的情况下,被告将占用的场地违法转租给他人。被告长期占用原告部分场地,面积约335平方米(占被告原承租面积的47%,场地牌匾标有“XXX”字样),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场地,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且未停止违法占用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所占用的场地有可能并不属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场地,被告申请调查该场地的使用权人;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场地的年租金为25850元,因为原告提交租赁合同所显示的每年租金55000元的标准是多间房屋的,并没有说明其中某一间房屋的租金标准,且原告计算租赁面积的方式也不正确,从合同看,涉及的房屋共计四间,其中一间已经在2021年初就被原告将门和窗户封堵无法使用了。此外,自2021年初原告将被告所使用房屋的水电全部切断,致使被告无法完整使用涉案房屋,该部分损失应从使用费扣除;第三,诉讼费的承担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取得坐落河北区XXX号场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558.7平方米,其中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72.1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非居住,不动产权证编号:津(2019)河北区不动产权第1003632号。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经营者杨伯其早年就承租上述场地中的房屋,原告成为河北区XXX号场地的使用权人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乙方因经营需要,租赁甲方坐落在河北区XXX余门房屋375平方米。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如下:一、租赁年限,暂定一年。即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由甲乙双方协商再订。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二、租金标准每年伍万伍仟元整。交款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内,逾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三、水电费根据水电表实际读数,按规定价格及时缴纳。四、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水电源,提供与合同相符的房屋,保证乙方正常使用。2、乙方有保护所租房屋及水电设施的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拆改、更换,如有损坏要负责修复。乙方在经营中要注意安全用电和防火防盗,严格按照公安消防部门要求去做。否则,责任由乙方承担。3、乙方承租此房如需改造及开设经营门脸的施工手续及相关事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只提供办理手续的依据和证明。4、乙方装修方案必须经甲方同意,不得拆改结构,合同终止时,除乙方购置设备可拆走,装修无条件归甲方不得私自拆卸。乙方在经营中不得违法乱纪,否则,责任自负。乙方不得将所租房屋转租他人。五、因国家建设需要规划拆迁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原因,合同自然终止。损失互不赔偿。六、其中,国家规划拆迁所产生的补偿费中,属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补偿费用的部分归甲方所有,属于地上建筑物补偿费用的部分归乙方所有。七、违约责任按国家规定承担。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如约履行了各自义务,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无争议。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另查,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均非原告不动产权证所载房屋,上述房屋虽处于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但均无建设规划许可,属自建房屋,其中牌匾标有“XXX”字样的房屋及院落占地面积为280.19平方米,目前该房屋及院落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实际占有使用。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并腾空、搬离其违法占用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XXX号内的280.19平方米场地;判令被告按年租金258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占用涉案场地的使用费34500元及至实际返还所占场地之日的场地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抗辩理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坐落河北区XXX号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对该范围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亦未能举证证实其继续占用涉案场地具有合法性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腾空、搬离其违法占用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XXX号内的280.19平方米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租金258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占用涉案场地的使用费34500元及至实际返还所占场地之日的场地使用费一事,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场地使用费的标准,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表示拒绝对涉案场地的使用费进行评估鉴定,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述,其占用的场地并非全部属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XXX内280.19平方米(牌匾标为:XXX及院落)场地迁出并返还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