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道增光道18号。
经营者:杨伯其,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经营者,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天津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36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清,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陶瓷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7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瓷经营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路桥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判决陶瓷经营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天津市河北区内280.19平方米场地迁出,并将该场地返还路桥公司。但实际上该地块的部分面积并不在路桥公司权利范围内,就该部分土地,路桥公司无权要求陶瓷经营部迁出。
路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瓷经营部返还并腾空、搬离其违法占用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内的280.19平方米场地;2.判令陶瓷经营部按年租金258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占用涉案场地的使用费34500元及至实际返还所占场地之日的场地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陶瓷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桥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取得坐落河北区金沙江××××号场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558.7平方米,其中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72.1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非居住,不动产权证编号:津(2019)河北区不动产权第1××2号。陶瓷经营部经营者杨伯其早年就承租上述场地中的房屋,路桥公司成为河北区金沙江××××号场地的使用权人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乙方因经营需要,租赁甲方坐落在河北区余门房屋375平方米。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如下:一、租赁年限,暂定一年。即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由甲乙双方协商再订。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二、租金标准每年伍万伍仟元整。交款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内,逾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三、水电费根据水电表实际读数,按规定价格及时缴纳。四、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水电源,提供与合同相符的房屋,保证乙方正常使用。2、乙方有保护所租房屋及水电设施的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拆改、更换,如有损坏要负责修复。乙方在经营中要注意安全用电和防火防盗,严格按照公安消防部门要求去做。否则,责任由乙方承担。3、乙方承租此房如需改造及开设经营门脸的施工手续及相关事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只提供办理手续的依据和证明。4、乙方装修方案必须经甲方同意,不得拆改结构,合同终止时,除乙方购置设备可拆走,装修无条件归甲方不得私自拆卸。乙方在经营中不得违法乱纪,否则,责任自负。乙方不得将所租房屋转租他人。五、因国家建设需要规划拆迁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原因,合同自然终止。损失互不赔偿。六、其中,国家规划拆迁所产生的补偿费中,属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补偿费用的部分归甲方所有,属于地上建筑物补偿费用的部分归乙方所有。七、违约责任按国家规定承担。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陶瓷经营部均如约履行了各自义务,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无争议。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另查,路桥公司、陶瓷经营部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均非路桥公司不动产权证所载房屋,上述房屋虽处于路桥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但均无建设规划许可,属自建房屋,其中牌匾标有“陶专家”字样的房屋及院落占地面积为280.19平方米,目前该房屋及院落由陶瓷经营部实际占有使用。现路桥公司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陶瓷经营部返还并腾空、搬离其违法占用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内的280.19平方米场地;判令陶瓷经营部按年租金258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占用涉案场地的使用费34500元及至实际返还所占场地之日的场地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由陶瓷经营部承担。庭审中,陶瓷经营部以抗辩理由表示,不同意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路桥公司、陶瓷经营部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坐落河北区金沙江××××号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路桥公司,其对该范围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现路桥公司、陶瓷经营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陶瓷经营部亦未能举证证实其继续占用涉案场地具有合法性的依据,因此对于路桥公司要求陶瓷经营部返还并腾空、搬离其违法占用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内的280.19平方米场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路桥公司要求陶瓷经营部按年租金258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占用涉案场地的使用费34500元及至实际返还所占场地之日的场地使用费一事,根据路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场地使用费的标准,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路桥公司表示拒绝对涉案场地的使用费进行评估鉴定,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故路桥公司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陶瓷经营部所述,其占用的场地并非全部属于路桥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路桥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内280.19平方米(牌匾标为:陶专家及院落)场地迁出并返还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负担4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瓷经营部是否应当从案涉场地上迁出。
本院认为,陶瓷经营部与路桥公司虽然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为谁所建存在分歧,但路桥公司系案涉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路桥公司亦不同意陶瓷经营部继续占用案涉土地,陶瓷经营部应当从其占用的案涉土地上迁出。陶瓷经营部仅以地上附着物为其所建为由拒不迁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陶瓷经营部要求路桥公司进行补偿,但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涉及。陶瓷经营部主张案涉房屋所占部分面积超出陆桥公司享有使用权红线,并提交测绘申请,因案涉场地作为一个整体陶瓷经营部应一并迁出,测绘结果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陶瓷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新发达陶瓷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 岚
审判员 郭秀红
审判员 郭 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