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5851号
原告:***,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内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卫津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海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