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5851号 原告:***,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内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卫津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海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