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0964号 原告:***,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天津瑞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发区禄源道26号。 法定代表人:马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瑞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被告上海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蜀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1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8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至6月在丰台站改建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日工资405元,***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2021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7188.5元,并约定逾期付款的月利率为15%。经查,该项目的总包系瑞科公司,***系劳务分包公司蜀迈公司的代表人。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瑞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我方与蜀迈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劳务费为556684元,我方现已向蜀迈公司支付劳务费935100元,已经多支付了37万余元,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 被告***、被告蜀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1日,蜀迈公司向瑞科公司出具《公司委托个人委托书》,载明:***自2021年6月1日起作为蜀迈公司的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范围为:代表蜀迈公司与瑞科公司签订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进站厅)金属展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所有的事务。2021年6月2日,瑞科公司(甲方)与蜀迈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南站房)进站厅金属屋面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工作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30日,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协议工地代表为:***,负责本协议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等。协议价款为556684元,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价。瑞科公司、蜀迈公司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处签字。 ***于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15日分别向***转账1000元。***称其由***招进工地,在案涉项目从事电焊工作,其与蜀迈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21年11月1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被欠人***,身份证号:×××,欠款金额7188.5元,施工地点:北京市丰台区火车站天津瑞科金属屋面项目,经双方协商,以上欠款在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月15%利率支付。欠款人:***,2021年11月8日。”后***多次在微信中向***催讨欠款。***称***出具欠条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 瑞科公司提交支付劳务费统计表、支付凭证、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蜀迈公司超额支付案涉项目劳务费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蜀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蜀迈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主***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蜀迈公司的代理人,其向***出具《欠条》中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双方结算的劳务费用。《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为***,其承诺按期还款,应认定为***自愿加入债务,***主张***与蜀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瑞科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超额支付案涉劳务费用,***亦对相应转账凭证予以认可,现***无证据证明瑞科公司欠付劳务费用,亦无证据证明其与瑞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结合《欠条》和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认定双方协商的清偿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现蜀迈公司、***未如期清偿劳务费用,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欠条》中载明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劳务费71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负担124元(已交纳),由上海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上海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