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凹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建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02民初561号 原告:甘肃凹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建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甘肃凹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凹凸公司)诉被告甘肃建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凹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研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凹凸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研岩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款584630.10元;2、被告以工程款584630.10元为基数,按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2021年7月23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日,凹凸公司员工***应建研公司***经理的邀请,前往建研公司,就庆阳市西峰区美丽乡村样板村毛寺村项目4#楼南侧边坡加固工程的转包事宜进行了沟通。后***要求凹凸公司报价。凹凸公司根据建研公司提供的《施工报价表》中的工程量,填写了“单价”和“合价”项目。6月3日,***前往建研公司,代表凹凸公司将《施工报价表》递交***。***希望凹凸公司将报价在现报价金额789933.10元(含材料)的基础上降低10万元。基于长期合作的考虑,凹凸公司同意了***的要求。至此,双方就案涉工程的转包事宜达成一致,建研公司以包干价689933.10元将案涉工程转包凹凸公司。2021年6月7日,凹凸公司人员和相关设备进场。施工期间,凹凸公司出资从庆阳恒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了商砼,从兰州星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了钢材。7月23日,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建研公司,并按照建研公司的要求,全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和租赁费。凹凸公司除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外,还应建研公司的指令,额外完成桩板墙后回填土等工作,并因此增加费用49852元。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后,凹凸公司就多次要求建研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年8月初,建研公司与凹凸公司进行结算。对于材料部分,双方约定由材料供应商直接将发票开具建研公司,由建研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再由材料供应商支付给凹凸公司。对于劳务部分,建研公司一直未办理结算。2022年5月初,建研公司要求凹凸公司前来办理劳务部分的结算并补签劳务合同。建研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中,出现了扣除钢护筒费用和罚款的内容。***向建研公司提出异议,拒绝签署结算文件。建研公司表示,若凹凸公司签署结算文件,则建研公司承诺在3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为尽快回笼资金,凹凸公司签署了结算文件、补签了劳务合同。凹凸公司要求建研公司提供结算文件和劳务合同各一份,被建研公司拒绝。在凹凸公司多次催促下,至2022年10月,建研公司仅向凹凸公司支付商砼款155155元。综上,正是基于建研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凹凸公司才签署了结算文件。但事实上,建研公司并没有履行承诺。在建研公司未履行所作承诺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该结算文件对凹凸公司不应具有约束力。因此,建研公司仍应当以584630.10元为基数,继续向凹凸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研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专项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其中边坡治理总价359882.75元;土方回填49582元,合计409734.75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建研公司以包干价689933.10元将涉案工程转包凹凸公司,与事实明显不符。2.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已进行最终结算,由双方盖章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单》可以佐证,能够证明工程结算价款为328554.75元。现原告主张建研公司拖欠其工程款584630.10元,毫无根据。3.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专项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款根据甲方(即总承包方)付款比例支付,并约定扣除5%工程款作为保质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总承包方向建研公司返还扣留的质保金后支付。现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且总承包方也未支付建研公司质保金,因此,建研公司应在其支付凹凸公司工程款中扣除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且总承包方支付后返还。4.涉案工程所需钢材、商砼均是建研公司从第三人处采购并付款的,并非有凹凸公司采购或付款。凹凸公司在起诉状称建研公司向其支付商砼款155155元,与事实不符,因此,凹凸公司无权向建研公司主张钢材、商砼等材料费用。5.涉案工程的支付方式是按照甲方的付款支付比例向原告支付,被告是2022年12月底才收到总包方90%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故原告在诉讼请求2中按照工程交付日计算利息毫无根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凹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庆阳市西峰区美丽乡村样板村毛寺村项目4#楼南侧边坡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1套;2.报价表1份;3.施工报价表2份;4.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5.对账单1份;6.微信转账记录1份;7.兰州星火物资有限责任出库单2份;8.微信转账记录10份;9.签证费用报价单1份;10.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1张;11.案涉工程现场照片3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1张;12.询证函1份。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施工专业合同》一份;2.《分包工程结算单》一份;3.《材料(钢材)采购合同》及《材料结算单》各一份;4.《材料(商砼)采购合同》、《材料结算单》及交通银行《回单》各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建研岩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都是复印件且未加盖建研公司印章;对证据4、5项买卖合同和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法证明原告采购混凝土的价格;对证据6-10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均是复印件,也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材料款,其中***转账记录无法确定款项的性质及打款方,对证据4-10整体意见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材料供应商之间存在供应材料的事实,且向供应商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对证据11所在的工程就是原告施工的工程,但是说明不了涉案工程具体的完工时间;对证据12征询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征询函是复核账目所用的,不是为了结算。被告方未收到原告对于征询函有异议的回复,故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凹凸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被告为审计需要后补签的;对于证据2分包工程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结算单是在建研公司承诺三个月内付款,凹凸公司为了尽快回笼资金签字盖章形成的,该结算单的金额与建研公司2023年2月3日向原告发的征询函金额不一致;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建研公司为了通过审计,事后专门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钢材是***联系,且***分十次向钢材供应商支付了全部款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报价表系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施工报价表,无被告方的盖章或签字。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证据《工程施工专业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单》有双方签名盖章,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系被告与他人间钢材及商砼供货合同及货款支付凭证,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应予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7日,建研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凹凸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专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庆阳市西峰区龙栖谷景区滑坡加固工程。工程范围:抗滑桩施工、板墙施工、肋柱施工、三七灰土夯实回填、格构梁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6月8日,完工日期:2021年6月20日,总工期16日历天。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1、边坡加固厂359882.7元。土方回填:49852.00元。工程总价最终以建设方与总承包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结算。工程固定总价包含税金,一次性包死,且不因地质情况的变化、施工方法的改变、工程数量的变化、市场价格和政府税费及政策变化而作任何调整。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根据甲方付款比例进行支付工程款。(2)甲方扣留乙方5%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在乙方所承担的所有项目顺利验收、检测合格后,甲方向乙方返还扣留的质保金,若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则甲方有权扣除质保金,并要求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工处理,达到合格要求,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于2022年7月工程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账务清算,形成一份《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凹凸公司完成边坡加固总价359882.75元、土方回填49852元,合计409134.75元。扣款合计81180元。总合计328554.75元。 另查,施工过程中,原告凹凸公司代被告建研公司告向庆阳恒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支付商砼款14.5万元,2021年8月12日,恒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混凝土对账单》,确认案涉项目应付商砼款155155元,收到14.5万元,现下欠10155元。2021年8月20日原告向恒力公司支付下欠10155元商砼款。原告共计向恒力公司支付商砼款155155元。2021年6月8日至22日凹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分十笔向兰州星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支付钢材款164962元。 再查,2021年6月10日,建研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了《材料(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建研公司购买星火公司钢材,用于庆阳市西峰区美丽乡村样板村毛寺村项目3#楼东侧滑坡加固工程。同日,建研公司与恒力公司方签订了《材料(商砼)采购合同》,约定:恒力公司供应建研公司庆阳市西峰区美丽乡村样板村毛寺村项目3#楼东侧滑坡加固工程项目的商砼混凝土。2021年8月26日,建研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材料结算单》,确认星火公司供应钢材总计164962元。2021年12月16日,建研公司与恒力公司签订《材料结算单》,载明:恒力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计155155元。2022年10月11日被告将155155元商砼款打入恒力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专项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分包工程结算单》,清算结果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328554.75元(不包括材料款)。原被告双方项目人员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视为双方对该结算单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材料款问题。双方对材料款支付有争议。原告主张前期双方约定,材料由原告购买并支付款。后期被告为审计方便把人工和材料分开,被告与材料供应商补签合同,原告把款项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供应商向被告开票,被告向供应商付款后,供应商将材料款再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包工不包料,被告只支付原告人工费,材料费被告直接支付给供应商。但有证据显示,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恒力公司支付商砼款155155元。被告于2022年10月11日向恒力公司支付商砼款155155元。原告起诉时已经将该笔款项计入被告已支付款项。结合原告其它证据,能够确认原告的陈述更真实、合理。原告已经代被告向星火公司支付了案涉钢材款164962.25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钢材款164962.25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据上述规定,被告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21年7月23日)起按当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息。钢材款实际由原告代付,故钢材款亦应纳入上述利息支付范围。关于被告应当扣除5%质保金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工程施工专项合同》约定:“甲方扣留乙方5%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在乙方所承担的所有项目顺利验收、检测合格后,甲方向乙方返还扣留的质保金。”被告应当在原告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保证金。虽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关于工程验收相关证据,但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3日交付并投入使用,其交付使用的前提系工程验收合格,应视为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3验收合格,被告返还扣除质保金条件于此时已经成就。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建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凹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8554.75元、钢材款164962.25元,共计493517元;并以4935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2021年7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10047元,由被告甘肃建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48元,原告甘肃凹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