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095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宇,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凤熠,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文,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嘉豪,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东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陈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炽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管道公司)、第三人广州市东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宇、被告天津管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国凤熠、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文、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炽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9716.09元及利息72407.28元(以实际欠款金额519716.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天津管道公司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项目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天津管道公司承包佛山市南海区××路××花园项目管道燃气工程。之后,被告天津管道公司将工程全部发包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了《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被告天津管道公司提取3%作为工程管理费,按照实际完成结算值扣除甲方管理费的剩余值为实际拨款值。施工合同虽是以第三人的名义签署,但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设备、人工等成本均是由原告负责支出,工程进度款也是由被告天津管道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2019年1月10日发包人与被告天津管道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结算价为4975857.11元。扣除被告天津管道公司应收的管理费149275.71元、以及燃气公司扣款11310.31元,被告天津管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815271.09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天津管道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95555元,尚欠工程款519716.09元。涉案工程是原告与被告***合作承接,两人均在工地上进行管理,双方均有对工程进行垫资。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该项目在结算双方垫付的工程款之后所得的利润由双方共同分配。原告为该项目垫付工程款3289988.59元,支出项目有工程材料款、人员工资费用、直接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用于工程开支等。因被告***不予配合,原告长期无法收取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9716.09元。
被告天津管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天津管道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在被告天津管道公司接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到被告天津管道公司处表示***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津管道公司无法核实原告及***的身份,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为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是***聘请的工地管理员,负责材料签收、工地简易安排、有时兼做报税、递交材料等工作。***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涉案工程是***个人从第三人处承接,并不是***与原告合作承接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涉案工程没有出资,***与原告也没有对涉案工程共同管理、共同分配利润等相关约定。故涉案工程的款项与原告无关。三、***与原告不属于合作关系,双方的关系仅属于雇佣关系,***是雇主,原告是雇员。双方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依法应另案处理。最重要的是,***始终认为,原告代***收取的工程进度款(指定直接划给原告只是方便原告帮***支出部分材料款、工地开工支出,省去转入***账户再转给原告的麻烦)及其介绍***借的款(***已用回收的工程进度款还清了借款本息)的总金额,远远超出了涉案工地的实际支出加上原告作为雇员应得的薪资报酬,***一直要求与原告详细对数结算,要求其返还多收的差额部分款项。当然,该纠纷应在***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案件中另案处理,而不应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处理。综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是合作承接涉案工程,及原告有对涉案工程出资,***不承认与原告在涉案工程有什么合作上的约定,则原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天津管道公司与***也不应成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014年8月,第三人与天津管道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承揽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路××花园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天津管道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与***签订《管道燃气工程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第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协助相关报建、请款、竣工验收等资料。第三人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第三人不知道***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原告,第三人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书面的分包或转包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税收缴款书、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及附件、工程结算协议书、支票存根、原告及***共同出具的3张收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天津管道公司提交的收款统计表、付款统计表、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作综合认定。3.对本案中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发包方)与天津管道公司(承包方)签订《*项目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海区*项目管道燃气工程经招标方式确定由承包方承接,合同价款为4749678元。
天津管道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上述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包税收等;甲方提取3%作为工程管理费,剩余工程款项为此工程合同价4607187.66元(按实际完成结算值扣除甲方管理费的剩余值作为实际拨款值),工程质保金按工程造价5%暂扣,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一次性退还(无息);业主所支付的工程款,原则上到达甲方账户后扣除甲方应收的款项和代乙方应缴的费用后,及时将余款支付给乙方;等等。
2014年10月25日,第三人(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管道燃气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在甲方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总监控下,由乙方严格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约定进行承包;乙方上交甲方管理挂靠费用共计8%(含外经证、管理费)及建造师挂靠费2万元,前期预埋管管沟保护沟材料及人工费3万元,履约金14万元;等等。第三人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取***现金支付的569920元。
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甲方)与***(乙方)签订《管道燃气工程转让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的发包方为*公司,总承包方为天津管道公司,分包方为第三人,总包合同造价4749678元,分包提取3%作为天津管道公司工程管理费用后合同造价为4607187.66元;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办理报建、请款、竣工验收资料,乙方必须严格履行工程主合同条款约定,落实资金材料前期工作,严格按图纸组织施工;等等。
2016年4月30日,*公司(甲方)、*公司*分公司(乙方)、*公司(丙方)与天津管道公司(丁方)签订《服务支持协议》,约定*居民小区1至12座居民小区燃气工程为甲方自建工程,施工单位为丁方。其中丁方的落款签名人员为***,加盖天津管道公司的公章。
2017年3月21日,晏某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工程完工结算后,在***同意下可由工程总包方天津管道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班组晏某,如工程不能按甲方要求时间和质量完工,由此产生的罚款等经济处罚由班组晏某负责,在工程款中扣除。
*公司与天津管道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完成涉案工程合同的结算工作,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4975857.11元,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3324775.43元,保修款248792.86元,应付结算尾款1402288.82元。
2020年5月31日,原告出具《*转账》,确认2015年4月14号收取151521元,2015年8月19号有银行记录226469元(分二笔,一笔15万,一笔76469元),2016年2月4号收取890400元,2016年5月11号收取69810元,2016年7月14号收取477915元,2016年10月13号收取757950元,2017年1月12号实收9万元(天津转*19万,*转12万,后本人转*3万),共计收到工程款2663065元。
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2)粤0605民初14341号立案受理。第三人在该案中表示天津管道公司应付予第三人的工程款由***收取且无需扣除任何款项。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粤0605民初14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30870元予原告***,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天津管道公司在上述案件中陈述:其自2015年至2019年期间向*经营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主张该些实际收款单位为第三人提供;针对在账面上应付的工程款506741.6元,其认为应由第三人开具发票后,其与第三人结算后支付予第三人,此前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均由劳务公司、材料供应商开具并提供。
***在本案中陈述:天津管道公司从甲方处拿到工程款后扣除3%管理费再支付工程款给***指定的材料商、劳务公司,再由这些材料商、劳务公司支付给***和原告,原告是管理人,方便支出和签单。原告代收工程进度款及代借的款项远超出***的实际支出及原告应得的报酬,原告的工资按月薪5000元计算,***没有每月向原告支付报酬。***收到121万元,不包括原告请款的金额,是劳务公司和材料商转过来的。***与原告利用两个劳务公司请款,一个10万元,一个120万元,其中一笔19万元的款是由*公司收取后反借了12万元给原告发工资,原告返还3万元给*公司,***还了9万元。
原告陈述:原告与***是合作施工关系,双方从未约定原告月工资是5000元,***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的月薪,双方合作前期工程款都是***请款及收款,直到2016年2月开始才由原告请款、收款,原告从2015年2月左右开始为涉案工程垫资,垫资部分用于材料款和人工费,部分由原告直接转账或现金支付给***,2016年2月前原告向***支付了3325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在收据上书写“陈某”的名字,确认“陈某*开支10278元、冯某*开支包材料、人工计15746.39元”。***主张该收据上的第三行字“我给陈某246500元”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签字的时候是没有的。
原告、***共同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11月30日出具字据,确认借到舒某10万元、15万元、5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天津管道公司,天津管道公司再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与*公司、天津管道公司及第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本院分述如下:1.***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雇佣合同约定具体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雇佣期限等,且***确认其没有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此情形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2.***与原告共同作为借款人对外借款3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即原告作为雇员在未收取工资的情况下,与***共同借款用于涉案工程的开支,明显不符合常理。3.双方均确认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通过请款方式由天津管道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材料商、劳务公司后,再由材料商、劳务公司支付予***、原告,***称由原告收取工程款是方便支出和签单,但本案并无证据反映原告向相关施工班组人员支付款项是经过***的审批同意,可见原告对于工程款的支配具有很大的自主权,与***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的情况明显不符。综上所述,***主张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可直接收取、自主支配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与***共同借款用于涉案工程的开支,因此,原告主张其与***是合作关系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与***是合作关系,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即是主张就双方的合作项目进行清算,但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尚未收齐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原告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以合伙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双方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全部投入、支出、收入、利润等,双方对合作项目进行清算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天津管道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天津管道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60.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