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民特79号 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桃源里桃源小镇15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一、锦州仲裁委员会锦仲裁字(2022)第028号《裁决书》不符合《仲裁法》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二、立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系案涉合同分包人,被告系案涉合同发包人。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的名称、地点、分包范国、工期以及分包合同价款等内容。2019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完工)结算书》,并加盖了双方公章,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新校区体育馆网架工程,甲方: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2016年3月1日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新校区体育馆网架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现已全部竣工,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使用,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承包额计人民币(大写)金额:肆佰捌拾捌万贰仟捌佰柒拾玖元叁角贰分结算”。众所周知,工程结算的前提应以实际施工人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为前提,这既符合合同约定,也遵循了行业惯例。至此,《合同协议书》第七项第24条“竣工结算及移交”第一款即24.1“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之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后因被申请人迟迟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日提起仲裁程序,锦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下***裁字(2021)第016号《裁决书》,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即支持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建设工程款项的相关请求,至被申请人履行完上述裁决义务,案涉《合同协议书》的全部已经履行完华,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在案涉《合同协议书》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向锦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并于2022年4月27日第一次开庭时,变更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七项第24条中竣工结算及移交的义务。向申请人提交案涉网架工程所需材料发票(附发票详单)及钢结构喷砂除铸、第二遍防铸漆施工证明材料: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22年7月27日,锦州仲裁委员会下***裁字(2022)第02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递交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新校区体育馆网架工程所需材料发票、钢结构喷砂除锈、第二遍防锈漆施工证明材料。本案仲裁费用2469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对比锦州仲裁委员的锦仲裁字(2021)第016号《裁决书》***裁字(2022)第028号《裁决书》:(1)二者仲裁认定相互矛盾,前者认为案涉《合同协议书》已经履行殆尽,系终止状态,后者却认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完华、移交使用的状态下合同义务没有消灭,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申请人与业主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二者的结算是否需要审计等相关合同义务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外主体即申请人没有约束力,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材料、劳务对价的发票,也无义务向合同外主体即被申请人提供。因此,锦仲裁字(2022)第02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递交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新校区体育馆网架工程所需材料发票”毫无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在仲裁程序前已经竣工验收、移交使用,锦仲裁字(2022)第028号《裁决书》,裁决:“钢结构喷砂除锈、第二遍防锈漆施工证明材料”更无事实基础。锦州仲裁委员会受理锦仲裁字(2022)第028号在未考量锦仲裁字(2021)第016号《裁决书》的情况下,裁决不公。案涉《合同协议书》已经履行殆尽,合同相关条款及结算资料清单中也无关于网架工程所需材料发票及钢结构喷砂除锈、第二遍防锈漆施工证明材料做任何约定的情况下,锦州仲裁委员会受理锦仲裁字(2022)第028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综上,申请人依据《仲裁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出上述申请,望裁如所请。补充:对一份可生效的裁决书应当具有相应的执行效力,锦州仲裁委员会锦仲裁字(2022)第028号裁决结果并没有实际执行的相关情况,因此仲裁委员会在作出相应仲裁结果的前提下,没有考虑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相关情况,请求贵院予以撤销。 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锦仲裁字(2022)第028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客观、**,不存在违反《仲裁法》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申请人增加的内容并不属于撤裁的法定依据,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申请撤裁一共有六种情形。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始终没有明确提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到底违反了仲裁法的哪一条规定,那么本院在审理此事撤裁案件的时候,也应当完全地依据仲裁法规定是否具备58条情形。如果不具备,就应当撤销或者驳回其撤裁申请。申请人强调所谓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的规定,但整个申请书中并没有援引《仲裁法》的法条,也没有提出所谓违反《仲裁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二、申请人申请撤销(2022)第028号裁决书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七项第24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有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义务。申请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故答辩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其履行相应义务。这与申请人为主张工程款申请仲裁,属于不同权利主体的不同合同义务,两者并不矛盾。至于申请人所谓工程结算的前提应以实际施工人提交了完整结算资料为前提的说法并不成立。按照申请人的说法,是否意味着收款人只要开具收款发票,就视为着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实际支付款项。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至于申请人强调其提供了所谓完整的工程结算材料,实际上系仅仅是包括各类资质、原材料检验报告在内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而并非工程结算材料(购物发票、施工工艺说明)明显错误。2.申请人仅参与施工了案涉全部工程的一小部分即网架工程部分。而整体工程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新校园体育馆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网架工程作为该工程的一部分,也作为审计的内容之一。审结报告中网架工程部分也是由申请人自行制作并递交的,申请人基于施工事实,自行制作并递交了网架工程部分的结算书,应当就结算书涉及相关费用支付情况,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对于审计部门提出的异议,有义务答疑解惑,并提供相关说明材料,这些都是申请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正是由于申请人拒绝提供购货发票,也不提供相关费用支出情况的说明,故导致案涉工程整体无法完成最终的审计。经答辩人及审计机构多次索要,拒不提供。无奈答辩人基于上述事实的提出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证据材料,均是基于合同约定及申请人提供结算材料的缺失内容,完全属于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3.申请人反复提及锦州仲裁委员会锦仲裁字(2021)第016号裁决书,该裁决系基于《合同协议书》中结算独立原则裁定答辩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该裁决也已履行完毕。但不能就此排除申请人应当提供结算资料的合同义务。如果申请人最终无法提供上述结算材料,必然导致审计数额大幅度降低,届时必然给答辩人造成不必要损失。正如裁决书中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虽已完成结算,但被申请人提供完整结算资料的合同义务并不因此消灭,……被申请人确有部分结算材料尚未递交申请人一方"。申请人只强调自身的权益,忽视自身应尽的合同义务。三、申请人滥用司法资源,逃避合同义务,侵占合同项下的答辩人合法财产。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人无法履行裁决义务,同时面临仲裁费用承担的责任。而且如前所述,由于其无法提到相应结算资料,势必会导致审结金额降低,答辩人实际支付款项与审计结果之间的差额,完全是由于申请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无理诉请。维护司法**及市场公平,彰显司法正义。 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1日,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七项第24条第1款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款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完工)结算书。锦州仲裁委于2021年6月8日出具锦仲裁字(2021)第016号裁决书,裁决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于2022年7月27日出具锦仲裁字(2022)第028号裁决书,裁决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递交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新校园体育馆网架工程所需材料发票、钢结构喷砂除锈、第二遍防锈漆施工证明材料。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锦州市仲裁委员会锦仲裁字(2022)第028号仲裁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完工)结算书》、锦仲裁字(2021)第016号仲裁裁决书、锦仲裁字(2022)第02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申请人已经提交了完整的结算材料,案涉《合同协议书》中未对案涉网架工程所需材料发票、钢结构喷砂除锈、第二遍防锈漆施工证明材料进行约定,故锦仲裁字(2021)第0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申请人认可后14天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需要提交案涉网架工程所需材料发票、钢结构喷砂除锈、第二遍防锈漆施工证明材料,但是上述材料属于完整的结算资料的一部分,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系合同继续履行的当然义务,应当给付上述材料。故锦仲裁字(2021)第0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对于申请人主张二份仲裁裁决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结算,二份仲裁裁决结果存在矛盾一节,虽然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的合同义务并不因此消灭,现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申请人向其提交案涉网架工程所需材料发票、钢结构喷砂除锈、第二遍防锈漆施工证明材料,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申请人以此主张超出仲裁范围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故应驳回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综上所述,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金业 审 判 员 田 稷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