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多、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4341号 被告:**多,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东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多与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东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相应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530870元给原告,并以530870元为本金从起诉次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合作承接被告承建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路××花园项目管道燃气分包工程,第三人负责接活和把控整个项目,原告负责工程的施工、运作及收取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20年3月份经被告财务人员核算,扣减被告已代付代扣的燃气材料费及安装费之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0870元。被告于2020年4月份向原告转付了1200000元后,余款53087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原告,也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挂靠或转包协议系第三人与原告签署,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应予查明。结合另案(2022)粤0605民初10950号案件审理的**起诉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东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无法分清原告或**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身份。 由于当时被告经手本工程的人员已经退休,被告已经无法核实本案工程是何方施工,从现有证据暂无法反映为被告自行施工,现有材料反映被告曾与第三人联系,但被告未能找到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原件。 关于被告付款统计表中的第1-13**支付4295711.37元,该些款项的付款依据为被告与该些公司签订相应合同,该些公司应该是第三人联系后由原告与该些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或劳务合同,付款统计表中的第11-12项对应的是劳务合同,至于劳务合同具体的劳务公司,被告仅找到被告与众匠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新可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暂未找到。 目前账面上反映被告应支付506741.6元,4975857.11元的结算金额是业主方与被告的结算金额,该部分结算金额业主方在扣除了水电费24874.67元后再支付予被告,被告实际收到4950982.44元,该款属于业主方与被告的最终结算金额。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被告收取3%的管理费,被告应付款为4802452.97元[(4950982.44-24874.67)×3%],被告已付4295711.37元。 第三人发表意见称,1.第三人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2014年8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承揽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路××花园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被告收取相应的管理费。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管道燃气工程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第三人协助相关报建,请款,竣工验收等资料,第三人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收益。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第三人挂靠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与业主方签订合同,被告收取第三人3%的管理费,第三人将本案工程转包予原告,第三人收取转让费569920元,该款不以被告与业主的结算金额改变,第三人收款后退出本案工程施工。第三人有告知被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员,暂无材料反映告知情况。 第三人不清楚付款统计表中实际收款单位的身份,该些公司是由原告联系被告,由被告向该些公司进行付款。被告与第三人未进行本案工程款的结算。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分包)合同、管道燃气工程转让协议、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从被告处承接工程后,将整个工程及其权利义务转包转让给原告负责,包括施工、收款等,原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财务负责人**,提供手机载体核对)打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合作管理协议书、收款统计表、付款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汇收款凭证(汇款金额1200000元,来源于原告与被告财务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供手机载体核对)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转款要求并通过案外人*公司的账户收到12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收款4975857.11元后扣除其应收的3%管理费149275.71元后,被告应付款金额为4826581.4元,扣减已付原告的4295711.37元,余款430870.03元未付,该欠款金额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3月份补签)确认的尚欠劳务报酬金额1730870元(此处未减扣汇款金额1200000元)相一致; 3.燃气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将工程转包转让给原告后,第三人收取了原告569920元的转让费,之后的工程施工收款工作全部由原告完成; 4.施工合同、服务支持协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明知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进行施工,服务支持协议的签订背景为在本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开发商及燃气主管单位要求实际施工人以有资质的单位(即本案被告)签订上述相关协议。 被告举证如下: 工程收款统计表、工程付款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4份、支票存根复印件7份、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从业主处收款4950982.44元,发包人扣除了结算值4975857.11元中的水电费扣款24874.67元后,被告向材料方、劳务方等单位共计付款金额为4295711.37元。 第三人未举证。 经质证辩证,当事人对相对方举证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举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1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分包)合同为原件,被告作为合同签订方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管道燃气工程转让协议签订双方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为第三人出具,实为第三人的陈述,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2.原告对其举证2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聊天相对方为被告员工,被告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合作管理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可反映该两份合同签订目的为便于收取工程款,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收款统计表、付款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两表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3.对被告举证,本院结合各方陈述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项目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海区*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经招标方式确定由承包方承接,合同价款为4749678元。 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涉讼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包税收,燃气设备及工程量详见报价单,如因设计变更超出原方案,工程量需要甲方现场办理签证;甲方提取3%作为工程管理费,剩余工程款项为工程合同价4607187.66元(按实际完成结算值扣除甲方管理费的剩余值作为实际拨款值),工程质保金按工程造价5%暂扣,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一次性退还;业主所支付的工程款,原则上到达甲方账户后扣除甲方应收的款项和代乙方应缴的费用后,及时将余款支付给乙方; 2014年10月25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燃气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对涉讼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总监控,乙方严格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约定进行承包,乙方上交甲方管理挂靠费用共计8%(含外经证、管理费)及建造师挂靠费20000元,前期预埋管管沟保护沟材料及人工费30000元,履约金140000元;双方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为第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取原告现金支付的569920元。 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管道燃气工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涉讼工程的发包人为*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分包方为第三人,总包合同造价4749678元,分包提取3%作为被告管理费用后合同造价为4607187.66元;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办理报建、请款、竣工验收资料,乙方履行主合同条款约定,落实资金材料前期工作,严格按图纸组织施工; 2016年4月30日,*公司(甲方)、*公司*分公司(乙方)、*公司(丙方)与被告(**)签订《服务支持协议》,约定*居民小区1至12座居民小区通气为甲方自建工程、施工单位为**。其中**的落款签名人员为原告,加盖被告的公章。 诉讼中,被告陈述:1.被告自2015年至2019年期间向*经营部、*公司、*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该些实际收款单位为第三人提供;针对被告辩称在账面上应付的工程款506741.6元,被告认为应由第三人开具发票后,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支付予第三人,此前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均由劳务公司、材料供应商开具并提供予被告。 2022年5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承接涉讼工程后将工程转包予第三人,第三人又转包予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第三人虽主张第三人收取转手费569920元后已退出合同关系并由原告直接与被告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与第三人均未举证被告同意原告承继第三人在《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在诉讼中亦不确认,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为个人,不具备涉讼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涉讼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按无效合同处理。 关于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第三人在本案中明确被告应付予第三人的工程款由原告收取且无需扣除任何款项。现被告自认尚欠工程款未支付予第三人,虽然涉讼合同约定承包人包税收,第三人和原告未举证已就该工程款开具相应发票,但开具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在清偿工程款后可另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履行开票义务,被告不应据此拒付或延付工程款。被告自认涉讼工程的发包人与被告的结算金额为4975857.11元,被告主张的24874.67元为水电费用,被告举证未能反映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本院对被告主张应以4950982.44元为基础扣除3%的管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扣减第三人应支付的管理费149275.71元(4975857.11元×3%)和被告自认已支付的工程款4295711.37元后,被告仍应支付工程款530870**第三人。 第三人作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30870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及利息计付主张均予以照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30870**原告**多,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4.3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724.35元(原告**多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