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3民初2266号 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16号增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辉,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道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天和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道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637513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2月21日起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区高峰路(二建材料厂)一期地块自来水中水二次网”工程(下称“该工程”),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并取得自来水及中水验收合格证后付至合同价款95%;余5%(不计利息),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保修期现已届满。同时,原告于2019年1月即向被告提交了该工程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合同外增加工程的签证)。此后,为配合被告结算审查工作,又按被告要求多次重复申报,并催促被告尽快完成工程结算,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4199229元,且未提交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据此,原告呈诉至法院。 天和市政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合同内的款项,原告是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所有内容均不知情,对合同外的施工内容,被告是不知情的,是甲方让被告盖****的,被告没有参与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组织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签订《**区高峰路(二建材料厂)一期地块自来水中水二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发包人为“天和市政公司”,承包人为“管道工程公司”。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区高峰路(二建材料厂)一期地块自来水中水二次网;工程地点天津市**区顺义道;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施工范围内所有材料及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及验收。1、住宅楼(1#、4#、7#、8#、12#--22#、23#、26#、28#、29#、30#)生活、中水泵后加压管网。生活、中水泵房加压管道出泵房接至各楼座外墙1.5m处,与总包单位加压管道甩口接驳。住宅楼(2#、3#、5#、6#、9#10、11#、24#、25#、27#)生活、中水泵房后加压管网。生活、中水泵房加压管道做到出泵房1.5m处,与总包单位加压管道甩口接驳。包含不限于相应的支吊架、阀门、洗孔及管道保温施工。2、南区地库(生活泵房、中水泵房各一座)和北区地库(生活泵房、中水泵房各一座)泵房内所有管道、设备及基础、电气、自控的供货、安装调试、验收(不包括排污设备、排污管道、排风系统以及双电源配电柜的安装)。泵房水箱进水一次网管道从水箱做到出地库1.5m。3、地库泵房装修:按自来水集团要求装修,确保验收合格,包括但不限于:泵房内墙面、地面粘贴瓷砖,吊顶的安装,照明、通风安装,集水坑顶装饰面等。4、所安装管道穿墙、楼板套管的封堵。5、承包人负责协调二次加压管网的设计及泵房图纸的深化、出图。6、承包人确保自行施工和总包施工的二次管网工程验收合格。7、其他要求:负责司协调一次网现场查勘、上方案会、出图纸,现场技术交底,直至一次网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要求中标后一个月完成。后期如若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管道交叉、标高、覆土等问题配合我司工程部协调解决现场情况。在一次网施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拿到本项目自来水配套合格证、中水配套合格证;合同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11992291元等内容。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1)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1、承包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对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合同条件、工程所在地周围环境、交通道路等情况应认为均已详细研究说明了,投标价格中已按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及旅工组织设计中的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期等要求充分考虑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包含大型机械进退场和场内行驶等)、水电费、施工措施费、赶工费、夜间及节假日施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费、场外租地及交通费、包装运输装卸保管费、二次搬运费、生产(生活)临建的搭设及搬迁和拆除、施工场地和临建场地清理、管理费、保险费、利润、基地清理、不可预见费(不可预见的不利物质条件处理费用)、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竣工验收资料费用、工程与设备试运行费用、竣工清偿费用、相关保险费用、税金、施工场地清理及垃圾外运(含收集、倾倒、堆放、处理等)、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工程服务、销售配合费、保密费、成品保护费、保函费、风险费、二次设计费等各项税费,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由承包人缴纳的各种税收及其他所有费用也已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并且承包人已经完整复核了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保证投标报价准确无误,如有错误概由承包人负责;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工程完工并取得自来水及中水验收合格证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5%(不计利息),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2、每次发包人给承包人付款前,需扣除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的违约金。3、付款申请单经发包人在收齐请款资料并经核实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涉及的实际工程量且质量经验收合格后28天内予以确认承包人的付款申请。4、如遇假期或承包人的原因延误,付款日顺延。5、每次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需先提供合法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缓付款。6、水电费用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自行结算;该合同尾部补充约定,对通用条款的补充:工程变更(含设计变更和合同外增加工程等)的签证工程,必须同时具有盖发包人公章的工程业务联系单、签证单(有需要须附上竣工简图及验收单)。承包人对于发包人正式发出的变更、签证,应及时、完整地的执行,并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要求,且不能以不支付变更工作的费用为由延误实施变更工作,如果造成工期饰延,则视为承包人违约,按本合同相关约定执行。 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其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5月份完工,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并未验收,但于2018年12月投入使用。 2021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用以确认双方除施工合同外,增项部分价款数额。2023年2月6日,瑞融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瑞融价鉴(2023)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之外所有签证单等文件涉及的全部工程造价合计844451元,其中截止阀签证鉴定金额为36311元,连接管签证鉴定金额为446175元,门禁监控系统签证鉴定金额为99370元,盖板安装签证鉴定金额为34243元,防尘措施签证鉴定金额为228352元。原告据此垫付鉴定费用41337元。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199299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数额确定及付款主体的确定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区高峰路(二建材料厂)一期地块自来水中水二次网工程》,约定包括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构成要件,结合原告履行具体施工情况,能够认定该协议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区高峰路(二建材料厂)一期地块自来水中水二次网工程》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故本院对于该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为11992291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该合同约定,双方另有涉及工程增项的签证单,***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瑞融价鉴(2023)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结论分析,本院对于此部分施工增项款844451元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2836742元,其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4199229元工程款,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8637513元(12836742元-4199229元)。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当事人陈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并无不妥,其计算基数亦可,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违约金的给付并非合同的目的,而是原告对于被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救济手段,以恢复或补偿原告受损的法益。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适用虽不以实际损失发生为要件,但其亦应遵循“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来进行考量。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利率依法予以调整。进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以86375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用问题,因该笔费用确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且亦有相应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为凭,故本院据以确认,该笔鉴定费用41337元应由天和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6375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6375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79元,由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8元,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11元,鉴定费41337元,由被告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