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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3民终1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联合昌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幸福商业广场B-3-2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源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区海航路新华产业科技园A2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水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津榆支路107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锦荣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区海航东路新华产业科技园A41-1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渤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区海航东路聚丰一品5-1-37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联合昌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源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水务局、***、天津市锦荣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渤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7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7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上诉人***、***各自负担36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回起诉的,应当裁定一并撤销一审裁判。